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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春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春宏,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春宏与申请人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02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朱春宏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9月19日做出了(2019)沪0117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我院在(2017)沪0117民初16022号案件审理中,应朱宏春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公司破产清算为由申请解除上述财保措施。
  本院认为,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该公司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弗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值960,000元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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