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弗奥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弗奥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弗奥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系展览公司,称在承办展会业务中需支付展会主办方展台押金。2018年10月开始,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就支付展会押金事宜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并签订《展会押金服务协议》,约定: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缴押金,数额以具体订单为准,并支付原告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同时约定垫付款项如无法退还至原告账户的,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资金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押金的订单要求,陆续为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垫付了展会押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现资金垫付期限早已届满,但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全部押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向某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垫付款项690000元;二、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暂计29880元(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6日;以69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向某对以上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向某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民泰大厦1016房,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向某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案没有法律根据。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秀美视界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展会押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首部中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绿洲中环915号楼1907室。虽然《民诉法》由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标准之一,但同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就争议内容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间协商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显然应当在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合同中原告披露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绿洲中环915号楼1907室”属上海市普陀区,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向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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