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火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青,男。
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35,59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2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的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电镀加工费共计646,534.07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80,936.60元加工费,拖欠原告365,597.47元。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款,2018年1月17日,被告回函称要和原告沟通。于是,双方经过沟通于2018年3月16日协商一致扣除3万元不良扣款,故被告尚欠原告335,597.47元。但被告后并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在2017年对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处理,该产品在电镀过程中会产生一定比例的不良和损耗,双方就不良产品返镀(免费)和损耗的比例有约定,但是实际执行过程中原告将返镀数量当做总的电镀数量向被告不合理收费,并且也不愿意就合理损耗以外的部分进行补偿,经被告多次主动沟通无果。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就电镀数量和电镀不良数量进行沟通,原告一直未予核对和确认,坚持按照自己统计的数字要求原告付款,对不良品的数量不愿意继续返修和补偿。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发邮件给原告,要求核对电镀数量和电镀不良数量,原告2018年1月4日回复邮件时确认合理损耗是千分之五,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单有明确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再次发邮件给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统计的数量差额是返镀数量,并要求原告再次确认电镀不良数量,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再次发送对账函给原告,要求对账,原告仍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电镀费用共计639,691.07元,而非原告计算的646,534.07元,被告已支付280,936.60元,扣除电镀不良需支付的补偿费用(95,828+22,628)*99.50%(减去千分之五的合理损耗)共计115,25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余款为243,496.93元,而非原告提出的335,597.4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原告完成加工后向被告发送产品,被告收货后,双方再进行对账。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对端子进行报价,根据银价确定单价。良率为98%,合理损耗为5‰。
2016年3月的月份对账单对应2016年2月22日与2016年2月24日的2张送货单,总金额为4,97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7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6月的月份对账单对应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6张送货单,总金额为8,835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3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7月的月份对账单对应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16张送货单,总金额为80,975.4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975.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10月的月份对账单对应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7张送货单,总金额为98,189.2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8,189.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的月份对账单对应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5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9,406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0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7月的对账单对应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21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67,556.15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9月的对账单对应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29张送货单,总金额为304,522.9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1月的对账单对应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18张送货单,扣除不良扣款3万元后的总金额为147,128.07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7,128.0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2日,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顾瑶佳向原告的员工李坤发送电子邮件,就001产品和004产品截至2017年11月底的数据进行对账,被告认为被告发出的001产品为160,050个,004产品为19,313个,原告给出的对账数据:001产品为169,584个,004产品为20,119个,差异较大,要求核实。被告统计的电镀问题报废数量001端子数量为6,641个(其中4,957个在被告处),004端子数量为1,483个(其中623个在被告处)。被告统计的报废赔偿金额为001产品为95,858元,004产品为22,628元。截至2018年1月2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001产品122,292.50元,001产品12,968.80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的员工李坤向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顾瑶佳发送电子邮件,认为经过原告调查确认,根据送货单双方签字,原告交货总数符合被告来料的数量,不少数。对于被告反馈的001端子数量和004端子数量,实物原告需要确认不良责任归属,没有实物的部分按照原告交货数量,此部分不属于原告缺失。如附件报价单,报价单上明确告知被告良率98%,损耗0.50%,001产品允许4001pcs的电镀不良和损耗;004产品允许482pcs的电镀不良和损耗,此部分数量被告不应扣素材费用。
2018年1月9日,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顾瑶佳向原告的员工李坤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差额数量是否为反镀数量,被告已明确不良品的数量为电镀不良数量。现在被告正与原告对账协商货款问题,请原告配合。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确认截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应收被告镀银等加工费646,534.07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69,40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77,128.07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用280,936.60元,尚欠加工费用365,597.47元。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如有异议书面向原告提出,如无异议在10日内付清剩余加工费。至于被告在2018年1月2日邮件中称产品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原告不予认可。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称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15日,2018年1月2日、1月9日分别发送邮件给原告针对2017年4月份以来的电镀品种、数量、不良品数量进行沟通,并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19,406元,2017年8月27日支付16万元,2018年1月9日支付101,530.60元,共计支付280,936.60元电镀费。但原告一直未以邮件或书面方式向被告对相关数量予以确认,对部分电镀不良报废的产品也不愿意给予赔偿,造成被告很大损失。请原告尽快回复确认相关产品数量,包括不良和报废产品数量,以便被告尽快安排付款。
2018年3月16日,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顾瑶佳向原告的员工李坤发送电子邮件,对2017年11月的对账单进行对账,要求确认无误后盖章回传,对账金额为147,128.07元,内含不良扣款3万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09,503.6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加工款473,90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份对账单、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0日的《催款函》、2018年1月17日《对账函》(被告也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报价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无落款时间的《对账函》,被告称是发给原告的邮件的附件,但该《对账函》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不认可曾收到过该函件,故本院不采纳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编号为XXXXXXX号的送货单,上面并无被告人员的签字或被告的盖章,但该金额已经被对账单包含,且也包括在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中,被告也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XXXXXXX号送货单所载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月的对账单上货物名称为“6mm螺接对银”与送货单上的料号“5mm”不一致的问题,由于送货单上的交货数量与送货单编号与吻合,故该差异系工作人员填写失误所致可能性更大,故本院采纳该部分送货单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后,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谓的不良品就是产品表面存在腐蚀的产品,即存在表面的瑕疵。产品存在表面的瑕疵可以通过挑拣鉴别,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每批交货都存在不良品的事实,且被告在收货后,双方均进行了对账,被告也接收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原告在回复的邮件中确认了不良品数量,但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在邮件中仅是复述了被告在邮件中对不良品数量的陈述,并且明确表示需要明确不良责任的归属,认为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缺失。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不良品赔偿金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原告计算的总的送货金额有误,但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为双方的对账单及开票金额,也从未认可被告在邮件中对于送货数量的异议,故对于总的送货金额,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双方在对应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后,多次协商,从2017年11月的对账单也可看出原告在对账协商后已扣减了3万元的不良扣款,被告在接收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335,597.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35,597.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计3,166.50元,财产保全费2,197元,两项合计5,363.50元,由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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