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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与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火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宋博。
  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73,4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电镀加工产品。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2018年6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电镀的加工费240,861.15元,抵扣掉被告为原告电镀的加工费17,375.20元,被告应付原告电镀加工费223,485.95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3,485.95元的发票,并按被告要求邮寄给了被告。2018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博曾向原告业务员李坤支付过加工费50,000元。此外,被告未再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3,485.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4月,被告为原告电镀加工产品。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博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电镀的加工款是240,861.15元,被告为原告电镀的加工款是17,375.2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电镀的加工款17,375.2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电镀加工款为223,485.95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3,48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被告要求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18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博曾向原告业务员李坤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余款173,485.95元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和附件、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对外税收信息提供确认单、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同时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3,485.9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加工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173,485.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财产保全费1,387元、公告费760元,合计5,916元,由被告镇江东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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