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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根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开小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星,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开小桓,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同时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货物购买足额保险,如果有破损、遗失或毁灭均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第4.1条约定:“货物灭失、变形,货物严重导致不能使用的,以厂家销售给客户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欧姆龙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的29托货物,收货人为黄燕清,货物品名为电子配件,以公路运输方式自上海运至广州,被告指派的人员于当日提货并在《提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5日,被告运输车辆在将本案货物运输至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城镇高速路段途中起火,导致车厢内所有货物灭失,且大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就本次事故出具了余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输途中货物灭失,应由被告按照厂家销售给客户实际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运输货物是由厂家销售给欧姆龙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427,025.5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27,02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按判决结果由原、被告分担;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货物购买足额保险,如果有破损、遗失或毁灭均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第4.1条约定:“货物灭失、变形,货物严重导致不能使用的,以厂家销售给客户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欧姆龙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龙”)的29托货物,收货人为黄燕清,货物品名为电子配件,以公路运输方式自上海运至广州,被告指派的人员于当日提货并在《提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5日,被告运输车辆在将本案货物运输至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城镇高速路段途中起火,导致车厢内所有货物灭失,且大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就本次事故出具了余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案涉毁损货物价值4,427,025.50元。嗣后,甲方:欧姆龙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乙方: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丙方: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的货物险保险人,丙方为甲方的承运人,丙方委派的车辆于2019年6月15日在途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时发生火灾事故,故甲方所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为4,869,727.92元,定损金额计算为3,918,091.59元。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2,418,091.59元作为本案应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丙方及其保险人同意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作为本案最终和全部的和解款项。2019年9月23日、24日,原告分两次向欧姆龙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700,000元,共计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案涉货物发生火灾灭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货物价值赔偿金1,500,000元,并不高于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50元,由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诚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刘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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