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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伟诚,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启航公司)及被告张伟诚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航公司支付货款415,680元;2、判令被告启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38.35元(暂算至2018年11月15日);3、判令被告张伟诚对被告启航公司未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调整为判令被告启航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启航公司供应电线电料、圆盘刀库等货物,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启航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45,300元,2016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启航公司供货,金额为50,020元,原告共计形成应收货款895,320元,被告启航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4日陆续付款454,640元,剩余440,680元货款未付,2018年4月24日,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伟诚出具担保书,确认对被告启航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440,68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两被告仅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15,000元,余款415,6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担保书,旨在证明被告启航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及被告张伟诚承诺为被告启航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启航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对账金额形成过程。
  4、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启航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启航公司供应电线电料、圆盘刀库功能、手轮等货物。2018年4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启航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0,680元,被告张伟诚自愿为被告启航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担保人将所有货款全部还清,并承诺上述欠款分10期支付,每期49,348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启航公司于被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张伟诚于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加摁手印。嗣后,两被告仅支付25,000元,剩余货款415,680元未予支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启航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却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被告启航公司的承诺自被告启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照准。被告张伟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启航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5,680元;
  二、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伟诚对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634.78元,减半收取3,817.39元,案件申请费2,598元,合计诉讼费6,415.39元,由被告东莞市启航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诚共同负担,两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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