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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89。
  法定代表人:韩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钱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生。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513,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料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经原被告核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仍有763,8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承诺将分五期支付所欠全部货款: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63,800元。但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余513,800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本金认可,没有异议。利息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票据,合同中约定是要收到发票后才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应该开17%的税票,现在原告只能开具13%的税票,所以税额即使原告把发票开具给我们了,也有差额,差额部分需要在这笔欠款中扣减。但是我们对税差做了一个分析,差额是11,085.76元(假设原告对于未开票的334,000元进行开票,和之前合同约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税差)。
  原告补充陈述,货款763,800元中的429,800元已经开具了,还有334,000元没有开。我们同意差额11,085.76元在货款中抵扣。对于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的基数也作相应的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料产品。经原被告核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仍有763,8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贵司总欠款是763,800元,贵司未开发票金额为334,000元,现我司保证按以下计划支付,……,付款计划安排如下: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63,800元。但之后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余513,800元货款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对账单、采购订单、销售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电线电料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其之后并未按此承诺履行,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但根据付款承诺书的内容记载,仅列明了未发票金额,但未并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原告系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本院调整至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9月26日)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2,712.24元;
  二、被告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货款502,71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7.12元,减半收取4,413.56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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