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和李笠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4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销钉、石墨舟片、陶瓷杆、石墨螺帽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2,48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原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签署《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2,480元,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拖欠的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2,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往来款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402,480元。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宜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2,480元,被告同意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480元。协议书签署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4、采购合同(尾号:0502)、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尾号:2001)、顺丰速运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协议书、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签订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书,但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货款,其行为自行违背了协议约定,显属不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2,480元;
二、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2,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7.20元,减半收取,计3,668.60元,财产保全费2,532.40元,均由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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