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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邦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隋彦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万玲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伟,男,该企业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隋彦,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耐公司)、隋彦其他所有权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邦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本金2,487,961.7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邦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代案外人支付拖欠原告的进口废纸代理费2,487,961.71元,邦耐公司承诺分期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损失并按每月5%计算的利息。之后邦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找到邦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彦,隋彦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分期还款,然其依然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所欠代理费,并保留关于利息的诉讼权利,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487,961.71元,目前尚在执行中。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逾期还款的,赔偿原告损失、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恶意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邦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下落不明,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支付义务无异议。
  被告隋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邦耐公司及隋彦,要求判令邦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2,487,961.71元,隋彦对邦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2016)沪0109民初13385号案件(以下简称13385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查明,邦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本案原告代理费(含额外费用)2,487,961.71元,并将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11月20日止分期偿还,其中额外费用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前核对确认支付。如逾期支付,邦耐公司愿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和5%的月息等。2014年2月28日,隋彦又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止分期还款。如违约未还,其中的违约还款部分,其本人承担从承诺书订立之日起至最终还款日期止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违约还款部分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隋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其个人对邦耐公司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判令邦耐公司与隋彦共同支付本案原告代理费2,487,961.71元。13385号案件中,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破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对邦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破18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为邦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万玲娣,成员为陈鑫伟、张畅。
  本院认为,13385号案件业已生效,邦耐公司及隋彦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487,961.71元。基于邦耐公司及隋彦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均应按约付清款项。然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邦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为按月利率5%计息,隋彦作为邦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如违约,其本人承担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现邦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隋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应与邦耐公司共同按原告自愿调整后的利率即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隋彦应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邦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在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隋彦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邦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本金2,487,961.7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隋彦对被告上海邦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本金2,487,961.7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付款义务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8.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388.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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