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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三元河农贸市场牛羊肉区域。
  经营者:朱子林,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王营村朱庄2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XXX号XXX幢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4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提供羊肉,口头约定月结,起初原、被告严格履约,至2016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称资金周转困难,有可能有延缓付款的情况,被告称其租期还有十几年,加之被告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2018年1月、6月的货款共计94,413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经营处被青浦区夏阳街道强拆,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未得到政府拆迁补贴为由拒绝,同时原告也向夏阳街道信访办反映要求在拆迁款中予以支付,信访办告知原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之后,原告了解到实际经营者是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原告将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货品,双方也没有协商过,所有的送货单都不是由被告签收确认的,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向被告处送货。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采购,第三人不仅是经营一家酒店,也可以先采购再送至其他酒店,所以和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经营的餐厅除上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的凯博生态园餐厅外,第三人还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有其他餐厅,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究竟送到哪家餐厅存疑。原告只认识第三人,原告也未找过被告。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清晰的表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相应承包协议,第三人愿意与被告之间另案或案外承担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但是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所称相应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人认可餐厅以被告为主体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所述的送货地址无异议,该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地,经营地内所挂的证照均显示为被告的工商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餐厅、鱼塘和果园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凯博休闲农庄内的生态园餐厅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将北庄、南庄鱼塘、河西果园附赠给第三人配套使用。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免费期为二个月,协议期满,若第三人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起始年每月135,000元,承包费每叁年环比递增一次,每次5%。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经营产生的费用及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承包后的餐厅、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归第三人所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9月起,原告向上述承包协议所涉餐厅供应羊肉,该餐厅结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2018年1月、6月的货款共计94,413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承包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9)沪0118民初482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19)沪02民终79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资料统计清单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协议所涉的凯博生态园餐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票关系,也不能证明发票所涉货物用于第三人经营的餐厅。
  另,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餐厅,虽然由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但餐厅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登记为被告的名称,该餐厅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餐厅等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该餐厅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经营,餐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登记为被告的名称,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纳税及缴纳相应费用也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可能送至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的其他餐厅使用,而非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中的餐厅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支付货款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餐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4,413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4,4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货款94,41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子林肉类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30元,减半收取计1,080.15元,由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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