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梅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卫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张慕公司”)与被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沧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梅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朱妹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姚北路XXX号项目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37,940,299.72元【其中,经审价确认32,541,402元,未确认的工程建设直接费用3,330,568.60元(包括电梯180万元、工程质量监督费及施工定额费差额28,226元、围墙转让款18万元、零星工程建设费用1,322,342.6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775,078.12元(包括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勘测费1,026,450元,建设单位管理费748,628.12元)、污水纳入管网的市政配套费293,251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拆违整治而未收到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损失1,231,301.68元和未收到的水电费损失175,410.36元;3.被告赔偿原告承租户清退损失906,254.47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出系争地块的土地权证而致原告预期可得土地增值利益损失33,41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4明确为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土地款554.4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未办出系争地块的土地权证而致原告预期可得土地增值利益损失26,203,100元(47.74亩乘以每亩95万元的70%并扣除554.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梅陇镇张慕村村属集体企业。原告曾于1995年出资在九亭镇沪松公路沿线购地150亩,建造张松工业区,后该项目因地铁9号线项目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重新物色新的地块用于开发建设。2003年相关人员向原告推荐了九亭镇久富工业区金吴村姚北路XXX号地块,该地块原为上海鼎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亲公司”)用于建造生产用房项目,且已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因该企业投资规模发生变化,选址地块已不能适应,拟退出项目建设。
被告系九亭镇金吴村村属集体企业,系争地块的原土地所有权人,项目洽谈时,金吴村和久富工业区的相关领导一再向原告承诺该地块是可以办理正规用地和施工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并表示有关项目的前期手续及权证由地块所属的金吴村村属企业的被告负责办理。为此,2003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以及鼎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鼎亲公司将项目的5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开发建设,被告负责有关项目的前期手续及权证办理。之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的土地面积确定为47.74亩。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
在办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向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被告知因暂时没有工业用地指标,无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但要求原告先施工,承诺之后补办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启动项目建设,建造了10幢标准厂房,建筑面积达3.2万平方米,并经过多年招商,目前入驻企业18家。
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九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姚北路XXX号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于201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同年12月20日,项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强制拆除,并将系争地块收回。由于拆违决定书出具后,系争地块的承租户开始拒付租金,原告也因此少收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租金;为平稳清退,原告不得已与承租户协商解约,部分承租户不接受解约方案也有诉至法院要求高额赔偿。为此,原告认为导致系争地块未能办妥土地权证,导致原告建造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土地被强制收回,责任完全在被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实际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而有关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原告申请的,原告在申请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设违法建筑被拆除的责任在原告。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土地使用费1,411,791.66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姚北路XXX号地块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8日,原告与鼎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开发本区姚北路XXX号土地54亩,合作年限50年,起始日期以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之日为准。同日,原、被告与鼎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土地有偿价格10亩(以实测为准),使用期限50年。2013年8月1日,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从该日起算。现在原告实际使用土地36,400平方米,折合54.65亩,实际使用至2016年7月4日拆除日止(土地实际已经收回)。故要求原告支付实际占用12年零11个月期间的使用费。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土地被告已经收回,但不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因为:1、原告已经将约定的土地费全部支付给被告,而是被告怠于履行办证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支付使用费的基础;2、被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实际确定的土地面积为47.74亩,拆除时间为2016年12月底。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被告(甲方)与鼎亲公司(乙方)就合作建设开发本区九亭镇金吴村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沧盛园区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开发面积110亩,合作年限50年,起始日期以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为准;甲方的权利义务:A、负责办理土地使用的报批手续,包括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B、协助乙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承诺房地产权利人为鼎亲公司;C、协助乙方办理今后经营活动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处理一切协调工作;D、负责将水、电、通讯设施、道路、雨污水管道提供至规划红线,并承担相应费用;上述B、C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A、合作工业区的建设在立项后一年内启动;B、工业区建成后,区内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应有一半必须在甲方所在地九亭镇;C、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甲方村民进工业区工作;本协议订立后,甲方负责建设用地的前期工作,包括立项、报批、因使用土地发生的劳动力安置和补偿等一切手续,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土地有偿使用价格每亩10万元(包括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农用田改性为工业建设用地费、动迁费、集体及土地办证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和期限: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支付110万元作为定金;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交付规划用地许可证(户名为鼎亲公司),后乙方再支付220万元;2002年6月底以前支付165万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165万元,2003年6月底前支付165万元,2003年12月底前支付165万元,2004年12月底前支付110万元;在协议期内如因国家、市政规划建设需要,双方均应服从,届时按征用通知为本协议的截止日,乙方支付土地使用费按50年均分,已使用的期间归甲方,未使用期间的费用甲方返还乙方,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引起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3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鼎亲公司(甲方)就合作建设开发本区九亭镇金吴村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沧盛园区地块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开发面积54亩,合作年限50年,起始日期以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之日为准;乙方负责该地块的投资开发,包括土建、配套、招商引资和善后的日常管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批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甲方帮助前期协调);土地有偿使用价格为每亩13万元,共计702万元,由乙方分批支付,乙方另支付甲方围墙款18万元,具体付款期限和额度如下:首批付款于本协议签订十天内支付330万元及围墙款18万元,第二批付款于2004年6月底前支付122万元,第三批付款于2004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四批付款150万元,分别于2003年12月底前、2004年6月底前、2004年12月底前各付50万元;乙方投资开发该地块后的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享有全部的权利义务;其他有关事项,乙方有权按照鼎亲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履行完毕,鼎亲公司与被告的各种关系全部终止。
同日,被告(甲方)、鼎亲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言明甲、乙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就合作开发九亭镇金吴村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沧盛园区110亩土地签订了协议书,对减少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甲、乙双方原定合作开发的110亩土地,因甲方要求改为54亩,按原定土地价格,乙方应付甲方每亩10万元(包括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农用田改性为工业建设用地费、动迁费、集体及土地办证等一切费用),共计540万元,迄今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有偿使用费330万元,尚欠21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对收回土地酌情补偿20万元,此补偿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剩余土地有偿使用费210万元中扣除;因面积减少,乙方在原面积地块上所建围墙中的长度约300米部分归入甲方收回的土地范围,故甲方补偿乙方围墙投资款7.5万元;目前乙方应付甲方182.5万元(210万元-20万元-7.5万元),分二期付清,2004年6月底以前支付90万元,2004年12月底前支付92.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招入丙方开发,并承诺丙方享受原定给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如:为丙方提供有关权证,手续的办理服务等(费用由甲方负责);考虑到弥补甲方损失,丙方再付给甲方每亩5,000元,合计27万元,此款项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付清。
2003年7月3日,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向松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关于上海鼎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计划部分变更为上海张慕实业公司的请示》,言明:项目面积3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8,6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2,800万元。2003年8月1日,区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张慕实业公司生产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言明:你单位填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收悉,该建设项目为你单位与鼎亲公司协议部分变更予你单位实业,同意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凭该许可证和本通知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通知明确的建设工程名称为生产用房,用地位置为松江区九亭镇金吴村,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用地面积约36,400平方米,并以实测为准。同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4年12月22日,被告(甲方)、鼎亲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前述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根据勘测报告实际使用的用地面积47.74亩;甲方按勘测报告土地面积向乙方收取剩余资金97.4万元,因原补充协议甲方应补乙方20万元和围墙款7.5万元,故甲方在200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应收取的租金实际为69.9万元;丙方在甲方所在地开发的47.74亩土地的涨价部分,由甲方与丙方按实结算,原乙、丙方之间的补偿部分与甲方无关。同日,鼎亲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土地面积调整为47.74亩,总价702万元调整为620.62万元(每亩13万元),至即日乙方已付甲方502万元,还欠118.62万元;乙方承诺在2004年12月底前支付甲方88.62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05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鼎亲公司土地款620.62万元,其中分别于2003年6月12日支付330万元,于2003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于2004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于2004年7月13日支付102万元,于2004年12月30日支付88.62万元,于2005年7月22日支付鼎亲公司30万元。另外,原告还于2003年6月12日支付九亭镇金吴村民委员会27万元、于2006年7月6日支付被告50万元。期间,原告在系争土地上建造了厂房。
2005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原告生产用房(包括9座二层生产厂房1至9号3,379平方米*9、1座二层生产车间10号1,683平方米、1座一层门卫房33平方米、1座一层泵房28平方米)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九亭所也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产权证明,称“姚北路XXX号张慕工业区7号厂房属原告所有,产权正在办理中”。
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姚北路XXX号上的违法建筑。
因原、被告就上述拆违损失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9342号,被告亦提出相应反诉请求。2018年5月24日,经原告、被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本、反诉。现原告又另行起诉至本院。原、被告亦同意在(2016)沪0117民初19342号案件中所涉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1月19日,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九亭所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本案所涉姚北路XXX号土地(面积31,821平方米,折合47.74亩),用地性质为农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权利人为九亭镇金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沧盛公司是金吴村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早在2004年6月3日,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九亭镇金吴村行政建制,建立金吴居委会,并要求九亭镇人民政府认真清理金吴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在(2016)沪0117民初19342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本区姚北路XXX号上建筑物的现存价值及已经被拆除的彩钢板房屋在被拆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11月13日,大华公司先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明确如下意见:1、姚北路XXX号上建筑物的现存价值及已经被拆除的彩钢板房屋在被拆前的价值32,541,402元;2、原告主张的电梯费,现场踏勘时确有10部电梯,凭原告提供有180万元的电梯发票复印件、电梯费及相关保养、检测等财务记账凭证等资料无法确定电梯价值,如确属系争工程,则需增加180万元造价;3、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监督费及施工定额费已计入3,486元,差额28,226元未计入;4、原告主张的围墙转让款18万元,属于原告购买所得,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5、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建设费用1,322,342.6元,包括避雷装置检测费、招标费、审图费、水电建设的费用等,属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工程建设期间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交付使用后能发挥效用发生的费用,不在鉴定范围内;6、原告主张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775,078.12元,包括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勘测费1,026,450元,建设单位管理费748,628.12元等,属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在鉴定范围内,其中:设计费如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则设计费为34.98万元;监理费凭原告提供的26万元发票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针对系争工程,参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系争工程监理费计算为96.25万元供法庭参考;审计费凭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29.965万元,供法庭据实裁定时参考;勘测费凭原告提供的11.7万元发票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针对系争工程,现有资料也无法测算;管理费原告主张主要有业务费、招待费、办公用品、车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计算管理费54.124万元,供法庭参考;7、原告主张的污水纳入管网的市政配套费293,251元,属于工程总投资部分,但不属于鉴定范围。同时,大华公司明确,根据现有资料计算10幢厂房的建筑面积是32,342.27平方米、门卫房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水泵房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垃圾房建筑面积33.6平方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83.2平方米、钢结构彩钢板房建筑面积1,038.11平方米、搭建雨棚投影面积1,516平方米、搭建房屋建筑面积338.02平方米。
原告对鉴定意见确认的32,541,402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也应计入损失,管理费有些没有正规票据,同意按照鉴定单位测算的54.124万元。被告对鉴定意见确认的32,541,402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建造房屋,属于原告应当预见而未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该部分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余的损失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属于鉴定范围。该项鉴定费由原告预交39万元。
在(2016)沪0117民初19342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还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估价公司”)就姚北路XXX号31,821平方米(折47.74亩)土地按工业用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50年,容积率1.0、“五通一平”状态下,估价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018年4月16日(委托时间)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估价。2018年5月25日,城市估价公司作出估价结论为,上述两个时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分别为4,027万元(亩均单价84万元/亩)、4,528万元(亩均单价95万元/亩)。原告对该估价结果无异议,认为应当适用2018年4月16日的估价结果,原告认为出让价格中70%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30%是国家作为出让金收取。被告对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不能按照国有工业用地来评估,估价结论没有考虑配套费因素。该项鉴定费由原告预交101,19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1、原告租金损失汇总表及14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明其与园区14家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拆违整治导致原告未能收取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损失1,231,301.68元;2、水电费发票开出而未收款明细、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明其未收到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水电费损失175,410.36元;3、部分的原告承租人因拆违向原告主张搬迁损失的诉状、判决书等,证明其清退损失906,254.47元;被告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无关,应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付款凭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审价估价报告、合同、发票、收据、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就姚北路XXX号47.74亩土地所形成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合同有效,现因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三、合同解除后相应后果如何认定。
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系争土地自签订《协议书》之始至今仍为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由此可见,出让系争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从被告、鼎亲公司、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内容看,原告继受了鼎亲公司的权利义务,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的报批手续和土地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以及做好市政配套设施工作等。因此,从双方的订约目的看,系明知涉案地块之后正式出让时需要先履行土地性质转换程序,而不是直接出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并无直接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这说明,双方在缔约时均明知该协议属于土地性质转换前土地出让的前置框架性预约协议,双方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意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
现因《补充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所针对的系争土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被拆除,土地也已经实际返还被告,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现原告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合同解除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对于被告而言,被告未办妥土地、房屋等合法权证的相关义务、放任原告擅自在系争土地上的进行违法搭建,存在过错。而原告也有土地尚未转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等过错情形。
三、合同解除后相应后果如何认定。
首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土地款返还原告。因原告是继受了鼎亲公司的权利义务,故鼎亲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款477.4万元(47.74亩*10万元/亩),以及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款77万元(27万元+50万元),合计554.4万元,被告均有返还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对于已经大华公司司法审价确认的32,541,402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予以认定。对于电梯费、围墙转让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费用,虽然不属于审价确认金额范围,但已与土地、地上建筑物形成附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量监督费及施工定额费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增加部分缺乏充分依据,故采纳审价单位大华公司的意见不予调整。对于避雷装置检测费、招标费、审图费、水电建设的费用等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建设费用,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勘测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污水纳入管网的费用等均非工程造价范围的有形资产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拆除前的现值34,521,402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64,981.40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利益,性质上属于合同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考虑到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土地出让的框架性预约协议,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比所能获得的利益尚存差距,加之参考城市估价公司所做的被有关部门责令被拆时的估价结论、双方之间过错程度、合同履行进度以及获得可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必要的交易成本、被告的实际获益,酌情确定为16,000,000元。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收到的租金损失、水电费损失、赔偿原告承租户清退损失,均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在房屋被拆期间发生,被告在订约时也难以预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系原告实际占有土地所获取的占有利益,该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无法返还,故应折价补偿。被告计算使用费时主张的转让价款546.5万元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系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计算的占有期限自2003年8月1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至2016年7月4日(九亭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时间)止,计15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参照被告确认的转让价款546.5万元、转让期限50年以及实际使用期限155个月,确定占有使用费为1,411,791.66元(546.5万元÷600个月×15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之间的就上海市松江区姚北路XXX号地块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费5,544,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24,164,981.4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0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土地使用费1,411,791.66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1,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93元,鉴定费491,190元,合计诉讼费901,7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张慕实业公司负担317,964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沧盛实业公司负担583,821元(已付8,793元,其余57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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