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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顾月芳、蔡惠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月芳,女,1959年12月0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惠平,男,1958年06月0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晓婷,女,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芳(系被告蔡晓婷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文飞,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芳(系被告蔡文飞岳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蔡文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顾月芳、蔡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婷、蔡文飞委托被告顾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清空物品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为相关动迁项目的安置房源。2017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任何相关部门的同意下,强行撬锁入住至今。期间,原告及相关部门人员多次告知并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涉案房屋并清空物品,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涉案房屋。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确实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蔡文飞并未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6年7月份,被告位于张江镇孙桥横沔江路XXX弄XXX号宅基地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在被告未签订动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在张江镇政府相关人员的同意下,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入住本市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四被告动迁安置问题未解决,被告顾月芳、蔡惠平不愿意搬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本市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相关动迁安置项目的安置房源,原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起,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入住1101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配合,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及产权人信息、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市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7月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对本市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占有及使用权。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上述1101室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张江镇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安排居住涉案房屋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蔡文飞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证据证明,蔡文飞也予否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蔡文飞迁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月芳、蔡惠平、蔡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搬离并清空室内物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月芳、被告蔡惠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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