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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梅玉、陈明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梅玉,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干,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梅玉、陈明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被告刘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欠付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6,492.6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5,875.41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以245,875.4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以114,741.8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电费110,258.88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水费2,813.74元;5、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360,617.2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焰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辉焰公司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商业广场1楼128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另借用128室部分面积做通道,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辉焰公司一直使用租赁房屋,但辉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即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辉焰公司签署《提前退租协议》,原告同意辉焰公司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等费用并于2017年9月12日前完成租赁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但辉焰公司未能按退租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辉焰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公司清算组成员刘梅玉、陈明干及陈宜全未在辉焰公司清算开始后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鉴于辉焰公司股东刘梅玉、陈明干在办理辉焰公司注销的登记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辉焰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至规定,要求两被告对辉焰公司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梅玉辩称,对辉焰公司欠付租金金额606,492.68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辉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提前退租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并未要求辉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辉焰公司欠付水、电费的事实和金额,即使有欠费,也应当支付给物业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垫付且有发票,那么对于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刘梅玉认为辉焰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梅玉作为其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梅玉共同支付辉焰公司欠付款项,刘梅玉不同意。
  被告陈明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刘梅玉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提前退租协议、辉焰公司清算报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梅玉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江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房地产权人。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江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辉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天之骄子)房屋租赁/预租合同》,约定辉焰公司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租基准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2.5元,月租金计81,958.47元。合同第8.4条约定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须在每个季度第个月的日之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5,875.41元为(3个月的租金)。合同第9.3条约定:“任何情况下,甲方有权但无义务用履约保证金充抵按合同约定的各项乙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第10.3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根据该物业《物业管理合同》及/或《物业管理公约》而需向物业管理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如有)等由乙方按相关约定或规定承担并支付。”第17.1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的,从乙方应付之日的第2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0.05%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乙方付清为止。”
  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辉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提前退租协议》,约定根据乙方申请,鉴于乙方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乙方提前终止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对合同终止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乙方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于2017年9月12日提前终止合同。二、该合同的提前终止,以乙方完成下义务为前提条件:1)乙方须向甲方及/或物业管理公司付清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245,875.41元以充抵房屋租金,保证金不足以抵偿乙方付款项的,不足部分仍须由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在乙方完成上述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后,该合同将于提前终止日终止。如乙方未在提前终止日前完成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方将不同意乙方退租,乙方仍须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后辉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7年9月份收回系争房屋。
  2018年8月13日,辉焰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1、因经营不善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刘梅玉、陈明干、陈宜权担任,刘梅玉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8年6月27日在上海法治报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司。该清算报告尾部写有“股东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陈明干、刘梅玉在该段文后签字署期。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辉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
  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辉焰公司欠付原告租金606,492.68元;2、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提前退租协议之日解除;3、原告收取辉焰公司履约保证金245,875.41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还,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诉请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履行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及辉焰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对辉焰公司注销情况也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水电费是否具有依据;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3、被告刘梅玉、陈明干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水电费。原告提交了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之骄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辉焰公司欠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情况。被告刘梅玉对于该份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即使存在拖欠水电费,也应由物业管理主张,与原告无关。原告又补充提供了涉案房屋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份的水电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水电费由原告向辉焰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主张水电费的适格主体。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来看,也无法反映出涉案房屋的水电费金额。因此,对于原告对水电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该部分费用,相关权利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刘梅玉认为退租协议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说明双方是对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另外确认,协议中原告并未要求辉焰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同意保证金抵充租金,所以不须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债务的免除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退租协议中双方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当然视为原告对辉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免除,况且该协议第三条亦明确“如乙方(辉焰公司)未在提前终止日前完成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方将不同意乙方退租,乙方仍须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刘梅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17.1条约定主张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因原告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保证金245,875.41元抵扣租金,故第一笔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剩余两笔利息的起算日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股东刘梅玉、陈明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刘梅玉在庭审中向本院作出表示,签订退租协议的时候辉焰公司就已经关掉了,可见刘梅玉、陈明干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知晓的;其次,刘梅玉、陈明干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辉焰公司欠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租金606,492.68元,扣除辉焰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45,875.41元,辉焰公司仍欠付原告租金360,617.27元,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9.3条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刘梅玉、陈明干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水电费的债权主体,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房屋垫付水电费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玉、陈明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60,617.27元;
  二、被告刘梅玉、陈明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5,875.41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45,875.4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741.8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刘梅玉、陈明干负担6,422元;财产保全费3,552元,由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刘梅玉、陈明干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建钢

书记员: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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