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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与许想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想娥,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想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许想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王中标承包原告的分拣打包车间,该车间由王中标管理。王中标自行安排人员分拣及打包,自行管理场地,自行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系由王中标招聘,王中标系被告雇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许想娥辩称,原、被告间系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用工登记记录显示: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作单位名称为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公司)。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绿捷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出具《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17.10.09”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内载:“2017年10月9日18时26分许,在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打包分拣仓库内,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分拣员许想娥重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区监察委、区公安分局和区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等,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提出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与整改措施建议。现将情况报告如下:……三、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许想娥,系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分拣员,其在作业中……2、王中标,系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分拣打包车间负责人,其在招用分拣员许想娥后未及时向公司汇报,直接安排未经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的许想娥进行上岗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18年4月25日”。
  2018年5月2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1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非标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王中标承包了其处的分拣打包车间,被告由王中标招聘及管理。原、被告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被告在其处工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条、快件操作外包合同、医疗费转账记录照片。其中,收条显示王中标曾确认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外包服务费。快件操作外包合同内载:“甲方: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王中标……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快件操作业务外包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业务内容1、乙方应具有自有打包工具、材料及其自有作业团队人员……二、乙方操作分拣要求……3、乙方负有为乙方人员提供劳动关系保障、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业务,与甲方为合同式业务外包关系,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及其人员的劳务薪酬及相关保险与连带意外责任……五、合同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另就收条陈述,其无法提供相应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于收条及快件操作外包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医疗费转账记录的照片不持异议,但表示,系原告将现金交予王中标,再由王中标刷卡支付。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绿捷公司。14时就可从该公司下班。下班后其至原告处工作,16时左右上班,何时做完何时走,其天天上班。其由王中标面试,王中标自称是现场负责人。其工资由王中标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签收。
  诉讼中,王中标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入职原告处,担任跟车员。2017年8月1日起其承包原告的打包仓库。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外包合同均系其所签。被告系自己到仓库门口要求做临时工,其告知被告有空就来,报酬按14元/小时结算。2017年8月14日起被告正式来其处干活,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根据货的数量,有时需要工作2小时、有时需要4至5小时。如果被告有事情,被告干一会就会回家。有时被告不来也不通知其,也没人管。被告8月的工资为500余元、9月的工资为800余元,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需在工资单上签字。被告的医药费系其支付。
  诉讼中,被告陈述,其每天下午16:00到岗,工作至21:00,根据当天分拣货量其工作时间略微提前或延后一小时下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王中标之间的收条及快件操作外包合同,王中标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在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被告系原告的操作工,王中标系原告分拣打包车间的负责人。从上述报告中的“其在招用分拣员许想娥后未及时向公司汇报”一节来看,难以认定王中标系以其个人名义雇佣被告。而且,原告自述其无法提供收条对应的相关财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7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所受伤害尚未经工伤认定,故此段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想娥之间于2017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强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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