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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言、郭秋丽、被告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私自发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672元及利息(以72,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入职,从事销售工作,于2016年7月26日离职。被告知晓原告处的发货规章制度,知晓订单上的客户信息、订货信息必须记录完整,发货单必须有被告、朱菊芳、朱云霞三人签字后方可发货等规定。案外人赛欧帕克(江苏)干细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帕克公司”)系被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客户,该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两批货物,货款合计72,672元,被告作为销售人员自行处理,打印出库单后直接发货,该公司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需要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发货,私自发货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原告与赛欧帕克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赛欧帕克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对赛欧帕克公司享受债权,应向赛欧帕克公司起诉债务,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第二、即使存在所谓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是销售人员,不负责发货,对损失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即使存在所谓损失,该损失合同货款均早于2015年2月之前,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原告公司的流程应尽到防范注意;且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因商业风险产生的债务不应转嫁给被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26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私自发货造成的损失及利息。2018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过,原告也多次向赛欧帕克公司催讨货款,所以并没有放弃权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与赛欧帕克公司的业务均是由被告一人负责,现赛欧帕克公司的货款无法回收,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赛欧帕克公司之前的订单均是先付款再发货,但系争订单是先发货后收款,不符合公司流程。被告作为原告处员工,在外设立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违反了员工的职业道德。被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回收货款产生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则不会存在损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述称系争货物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6日结束,而原告迟至2018年6月1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现原告称在被告离职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虽曾向赛欧帕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该案并非向被告提出主张,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时效抗辩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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