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强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砖桥。
法定代表人:陈大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素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涵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8月20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泾资产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开庭。原告强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被告大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素平、姜佳奇,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嵩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适用普通程序,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包保证金人民币4,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某保证金利息(以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3.被告返还2016年承包费75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代付退工补偿金等费用339,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停业补偿金100,000元、搬迁奖励金100,000元及承包协议项下的10%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强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1日签某的承包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承包保证金5,0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场地租金693,538元;4.被告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被告返还原告代付退工补偿金等各类费用339,067.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某《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的大创钢材市场,承包经营范围为钢材市场的房屋租赁、仓储、钢材吊装等业务,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保证金为5,000,000元,保证金应于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3日内返还。协议签某后,原告实际承包经营了钢材市场,2016年9月,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公告,要求对协议所在场所拆迁,导致原告2016年10月1日起终止了相关钢材市场的经营活动。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因政府原因提前收回土地的,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按时结清相关费用,互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保证金暂不返还原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某利息。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实际应当支某2.5年的承包费合计4,250,000元,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及实际支某的承包费为4,943,538元,故要求被告返还693,538元。同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了拆迁安置工作,代被告垫付了退工补偿金、电费等款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某相应的费用。同时,原告认为,依据协议,原告可以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项,但是因为目前相关补偿金额并不确定,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被告大创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但是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因为涉案土地动拆迁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钢材市场的实际拆除时间也为当天。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2014年4月8日分三笔实际收齐。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承包费2,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500,000元(9个月),原告合计拖欠承包费总计3,500,000元,故被告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剩余1,500,000元愿意返还。关于保证金利息,因为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双方结算债权债务完毕后返还,截止目前相关费用没有实际结算完毕,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关保证金的利息,即使应当计算,也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之日起算保证金的利息的,且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工补偿金,属于原告运营市场必要的支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垫付的租金,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租金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仅仅是出于转账的考虑,需要通过被告账户向案外人付某,而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的账户实际交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并不是为被告垫付租金,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返还义务。同时,被告认为,2014年4月1日承包协议书签某之前,被告可能拖欠案外人场地租金,2014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关联人陈某某向大创公司付某600,000元,实际垫付了大创公司拖欠的2013年租金,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262,500元,应是由被告承担的,但是实际已经由原告垫付,故原告强涵公司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4月1日以前的场地租金合计862,500元(以第三人陈述金额为准),被告大创公司愿意返还,与承包费、保证金等抵消后,被告可以返还的金额为2,362,500元。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场地租金,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014年的租金787,500元,2015年及2016年的租金合计1,75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能需要原告先支某给被告,由被告支某给案外人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申公司”),再由甲申公司支某给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辩称,涉案的土地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管理,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故并不知情。2002年4月18日,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就涉案大创钢材市场所在场地与案外人甲申公司签某有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2年左右,洞泾镇下属各项集体资产统一交由第三人进行管理,故第三人承继了上海砖桥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租赁期间因为政府拆迁终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双方尚未就此签某书面解除协议,故租赁协议终止时间尚待三方即第三人、甲申公司及拆除方共同确认。社会公共信息披露显示,涉案钢材市场于2016年12月29日开始清拆,于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拆除完成。第三人就涉案钢材市场所在场地,2012年至2016年共计应收取租金5,250,000元,其中2012年租金为950,000元,由被告大创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全额支某,2013年租金为1,000,000元,由上海金盖罗贸易有限公司支某400,000元,由被告大创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某600,000元,2014年租金为1,050,000元,由被告大创公司2014年9月16日交付300,000元支票,由被告大创公司2015年7月9日交付30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18日经陈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支某450,000元。2015年租金1,100,000元,实际仅支某500,000元,系2016年9月8日林某个人账户支某,2016年租金1,150,000元,目前尚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大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诗强,投资人为陈诗强、陈张帆。2005年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大嵩,2006年9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大嵩(出资额40%)、陈诗强(出资额30%)、陈张帆(出资额30%),2007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2008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为陈大嵩(出资额40%)、陈诗强(出资额60%)。2013年6月,变更公司股东为陈大嵩(出资额99%)、张振文(出资额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4年,陈诗强虽然不再是大创公司股东,但仍是被告大创公司业务的主要负责人。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某《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强涵公司承包经营大创公司位于沪松公路XXX号大创钢材市场业务。承包范围:沪松公路XXX号大创钢材市场的房屋租赁、仓储、钢材吊装等相关业务。承包方式:按照固定金额上缴管理费,承包人聘用工作人员、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由承包保证金与年承包费组成。承包保证金为5,00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某,待承包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强涵公司应付未付费用(若有)后无息退还。年承包费及支某方式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承包费2,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承包费2,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承包费2,0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承包费2,0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1,50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协议签某前,强涵公司已经支某的意向金1,000,000元直接转为承包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方式为2018年8月31日退还1,000,000元,同年9月30日退还1,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退还1,000,000元,同年11月30日退还1,000,000元,承包期届满,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3日内退还1,000,000元。双方同意并确认,若承包期限因各种原因提前终止的,双方在结清各项费用后3日内,大创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强涵公司。双方同意并确认,强涵公司承包经营期限内应继续录用大创公司原有中层以上的员工,员工待遇不低于原先各工作岗位标准。强涵公司可以自行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考核。若大创公司原有中层以上的员工因工作能力不足、违规违纪无法继续录用的,在征得大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解聘。双方同意并确认,对经营费用做如下安排:强涵公司承包经营期限内大创市场的运营成本,如:人员工资、水、电、煤、通讯、网络、场地租金、设备折旧费及政府相关费用等(详见附件)均由强涵公司承担,对大创公司已收取的商户租金、预缴的场地租金等费用,按双方确定具体交接日与强涵公司按时结算。承包期限届满时,双方亦按此原则结算相关费用。强涵公司承包经营期内负责大创市场税收、消防、安全等市场经营相关的全部事宜,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大创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书等证照及必要的设施,因大创公司证照失效、设施不全等造成大创市场被处罚的相关责任全部由大创公司承担。强涵公司承包经营期限内应确保大创市场内的机械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的保养、维护及维修修缮工作,应购买足额的保险避免工伤及意外损失。强涵公司怠于履行该等义务的,大创公司有权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由强涵公司承担。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大创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有的资产、设备仍归大创公司所有,强涵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自行增添的资产、设备由强涵公司自行处置。原、被告特别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内,强涵公司不得使用大创公司名义开展与大创市场正常经营无关的活动,不得以大创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与商户签某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承包经营期限。大创公司公章仍由大创公司保管,强涵公司正常业务需要使用公章的,应至大创公司处登记方可使用。大创市场日常的经营活动由强涵公司负责,承包经营期限内非因强涵公司引起的大创公司债权债务仍由大创公司承担,承包期内大创公司不使用公章对外进行货物担保、抵押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业务。承包期限内若因政府原因提前收回大创市场土地(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解除大创市场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征用、政府动拆迁等)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按时结清相关费用即可,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若大创公司因此从政府、土地方或其他第三方获得相关赔偿的,发生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赔偿款大创公司80%,强涵公司20%,发生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赔偿款大创公司90%,强涵公司10%。强涵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大创公司及其他方撤离工作,此“发生期间”指大创公司与土地方、政府或其他第三方就赔偿事宜签订正式合同的日期。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大创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某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承包协议落款处,叶妍文代表大创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林民强代表强涵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叶妍文系案外人陈诗强配偶。承包协议附件写有大创市场日常运营成本,列举8项,分别为员工工资130,042元每月,员工社保38,000元每月,水费50,000元每年,电费1,540,000元每年,通讯费4,500元每月,网络费5,000元每月,场地租金2,158,820元每年,设备折旧100,000元每年。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强涵公司向大创公司转账5,000,000元,同年4月3日,大创公司向强涵公司出具5,000,000元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保证金,收据上盖有大创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经叶妍文(财务主管栏)、宋秋娣(出纳栏)签名。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林某向大创公司付某1,000,000元,同年4月8日,强涵公司向大创公司付某1,000,000元。同年3月23日、4月8日,大创公司向强涵公司出具1,000,000元收据两份,确认收到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收据上盖有大创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经叶妍文(财务主管栏)、宋秋娣(出纳栏)签名。
2014年5月29日,被告大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强涵公司已支某时某某租金到2015年2月28日止;2.强涵公司已支某上海砖桥村委会租金60万,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3.以后时某某的租金、上海砖桥村委会的租金由强涵公司支某。支某时某某的租金、上海砖桥村委会的租金凭证原件交于大创公司。”2014年7月21日,大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大创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上海砖桥村委会租金没有支某,由强涵公司垫付,垫付上海砖桥村委会(2014年)的租金由2015年承包款中扣除;2.2015年以后时某某的租金、上海砖桥村委会的租金由强涵公司支某。支某时某某的租金、上海砖桥村委会的租金凭证原件交于大创公司。”
2014年9月15日,原告强涵公司向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支票一份,金额300,000元,同日,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向大创公司开具发票一份(编号XXXXXXXX),写明经营项目,“租金2014年部分租金(原砖桥东堆栈租金),300,000元”。2015年7月8日,案外人宋秋娣作为出纳写有300,000元现金收据一份,陈诗强为受款人,付某用途为“代付大创市场2014部分租金”,同日,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向被告大创公司开具发票一份(编号XXXXXXXX),写明经营项目“2014年租金部分租金(原砖桥东堆栈租金)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陈某某向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转账450,000元,附言为大创租金,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向大创公司开具发票一份(编号XXXXXXXX),写明经营项目“租金2014年12月31日止原砖桥东堆栈租金4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确认,其2014年全年应收租金为1,050,000元,如上分三笔入账。
又查明,2016年7月,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因案外人甲申公司拖欠租金,在我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同年9月22日,我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13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申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某洞泾资产公司2015年年度租金5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某剩余2015年年度租金600,000元,并支某案件受理费7,350元。该调解书出具后,因甲申公司未履行付某义务,本案原告强涵公司通过林某个人账户于2016年9月8日向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支某500,000元,附言为大创租金,第三人洞泾资产管理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大创公司开具发票5份(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500,000元,应税劳务为“原砖桥东堆栈2015年度部分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确认,其2015年全年租金为1,100,000元,仅收到上述500,000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23日,陈诗强代表大创公司向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资金申请报告一份,写明根据松江区委、区政府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统一部署,对洞泾镇砖桥贸易城区块环境综合整治。为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工作,大创钢材市场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拆除。目前企业经营困难,特申请预支拆迁补偿款3,000,000元,待实际结算后予以扣除。该报告落款处由陈诗强签名并加盖大创公司公章。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5年涉案钢材市场运营面积因不再包括案外人时某某所有的土地而减少。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发票、工商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强涵公司为证明原、被告曾协议将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由2,000,000元每年变更为1,500,000元每年,提供2015年3月23日情况报告及2016年6月24日还款协议一份。情况报告写明,强涵公司鉴于一年来经营面积减少及裁员补偿的新情况,希望租金在原有基础上下调50%,即1,000,000元,保证金返还50%即2,500,000元整,保证金返还可以从租金中扣除。还款协议系2016年6月24日,林民强作为甲方、陈美芳作为乙方、陈诗强作为丙方签某,写明“乙方陈美芳于2014年7月20日,向甲方林民强借贷4,811,700元,加上利息补偿188,300元,合计欠甲方5,000,000元。此外,乙方已于2014年3月31日投资大创公司20%股权,投资额1,200,000元,并于当年5月9日分走200,000元,尚有1,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抵押给甲方。经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4,000,000元,现双方就欠款事宜,经友好协商,特定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第一批还款100,000元,7月31日、8月31日各还款150,000元,9月30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200,000元。2.丙方同意从大创公司向强涵公司收取(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两个年度承包租金(每个年度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自愿替乙方偿还3,000,000元给甲方。3.甲方林民强收大创市场承包金时,如在市场个别股东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丙方出面协调帮助。3.双方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向厦门法院起诉陈美芳的债务纠纷案(案号:2015海民初字第3572号),甲方不再申请执行。4.丙方同意(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9个月的承包金1,125,000元,行车折旧费240,000元(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折旧费每年80,000元),合计1,365,000元,折承租方强涵公司的部分保证金。5.不尽事宜,三方可协商解决。”协议落款处,由三方个人签名。被告大创公司对于情况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情况报告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情况报告。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创公司认为陈诗强无权代表被告承诺原告承包费用由原先的每年2,000,000元,变更为1,500,000元。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强涵公司为证明涉案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提供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9月22日,松江区区域环境治理综合整治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的大创钢材市场张贴告知书。原告为配合工作,于2016年10月1日全部搬离。被告大创公司对于该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钢材市场实际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拆除,原告何时开始配合履行拆迁义务被告并不清楚,但是被告认为协议解除时间应为12月31日。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认为从公开市场信息查询可知,市场于2016年12月29日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
原告强涵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以垫付租金形式偿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提供情况说明及收据一组,证明其于2014年4月至9月,合计以垫付形式偿付承包费16,493,538元,其中1,200,000元为各类银行转账付某,剩余493,538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大创公司。被告大创公司对于收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场地租金应当由强涵公司自行承担,仅是因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性,相关费用需要从被告大创公司账户走账,因此,由强涵公司先支某给大创公司,大创公司再支某给出租人。2014原告先后转账付某1,200,000元,又以现金付某493,538元,被告确认收到,故出具收据。但是相关费用系原告实际应当自行承担的场地租金,其中涉及垫付的仅是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2,500元,被告愿意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认为根据租赁合同,案外人甲申公司实际支某租金至2015年,尚欠2015年租金600,000元及2016年以后的租金。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强涵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公告照片外均为原件,被告大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亦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本院不完全采信原告强涵公司主张,具体原因在下文争议焦点阐述中展开。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被告是否就承包费变更达成过书面协议,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前股东陈诗强及其目前法定代表人陈大嵩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大创公司表示陈诗强及其配偶叶妍文目前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无法到庭。陈大嵩于2018年10月31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述称强涵公司承包经营的市场土地来自两个部分,房东分别为第三人洞泾资产公司及案外人时某某。被告承包给原告时,面积没有减少,是原告经营过程中自行作出了决策减少租赁面积,故承包费用不应调整。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林民强曾经与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陈诗强有过减少年承包费的沟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陈诗强在大创公司成立开始,就一直是管理人,管理公司资产经营、招商及人事。2013年退出了股份,但是仍担任公司总经理,没有退出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陈诗强实际管理公司,但是需要汇报。2017年年初,陈诗强离开公司,失去联系。对于2016年6月的协议,陈诗强没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直到2017年原告公司林民强持协议去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知道有相关协议存在。后找陈诗强核实,陈诗强没有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协议和公司无关,因为陈诗强和陈美芳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姐,故被告不便直接质疑其签某协议的原因。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2016年6月24日的还款协议,是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进而产生变更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效力;第二,承包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强涵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及其已经偿付某项的性质;第三,承包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后果的处理。
首先,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原、被告承包协议履行的影响。原告强涵公司主张,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可以证明承包费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由每年2,000,000元变更为1,500,000元。被告大创公司认为还款协议无效,陈诗强签某还款协议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从未同意承包费用的降低,也未同意将陈美芳的债务与涉案承包费进行折抵。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陈诗强虽非被告大创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作为公司发起人、公司曾经的大股东、公司总经理,对于被告大创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及控制力。被告大创公司庭审中虽未承认陈诗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但是却认可陈诗强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身份,法定代表人陈大嵩确认其授权陈诗强与原告协商签某了《承包经营协议》,而直至2017年10月,陈诗强仍以被告名义处理涉案钢材市场所在土地拆迁补偿款落实的具体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强涵公司在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与陈诗强协商承包经营费的减免及支某事宜,并无不当,案外人陈诗强有权代表被告大创公司就承包经营协议的履行,与原告强涵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因此,陈诗强2016年6月签某《还款协议》系代表被告大创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涉及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内容,对被告大创公司具有约束力。如被告大创公司认为陈诗强协议签某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由被告大创公司另行向其主张赔偿,但大创公司无权以其内部授权对抗原告强涵公司。
从《还款协议》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自2016年4月1日开始,年承包费用由2,000,000元变更为1,500,000元。同时,原、被告还曾协商一致,将陈美芳对原告强涵公司的债务折抵原告强涵公司应支某被告大创公司的2016年4月1日起的承包费。但本案原告强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直接代被告大创公司垫付的租金即已经抵消其承包费,故没有进一步向被告主张债权债务抵消。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强涵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不主动予以折抵。同时,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的签某及2015年开始承包市场面积实际减少的事实仅表明在2016年6月24日协议签某前,原告强涵公司已经与陈诗强代表的被告大创公司初步协商承包费的减少事宜,但是并不足以推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承包费,已经减少。故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以前,原告强涵公司仍应当按照每年2,000,000元支某承包费。原告强涵公司关于2015年4月1日起年承包费已经变更为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创公司关于还款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承包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强涵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实际偿付各类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强涵公司为履行涉案协议,需要向被告大创公司支某承包保证金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承包协议终止之日的年承包费。被告大创公司关于原告强涵公司需要另行向案外人支某场地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基于以下分析:1.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费由承包保证金及年承包费组成,并且明确了相关费用的支某时间及金额,除此之外,未再约定原告强涵公司应当承担其他费用及其支某形式,故从合同文意上分析,原告强涵公司在承包期内无需再支某场地租金;2.承包协议书虽然明确人员工资、水、电、煤……场地租金等属于运营成本,需要原告强涵公司自行承担,但是结合承包协议书整体理解,不能排除原告强涵公司需要支某给被告大创公司的年承包费中已经涵盖场地租金的可能性,而承包费中包含场地租金,甚至承包费基本等同于场地租金,也是承包经营合同较为普遍的费用确定模式,故从该意义上理解,原告强涵公司也通过支某年承包费的形式,承担了场地租金,与合同后续约定并不矛盾;3.依据查明事实,涉案钢材市场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大创公司与案外人签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大创公司直接支某租金给案外人,如确实因为承包协议的签某而将被告的租赁费用支某义务转嫁原告,被告应当在协议签某时就向原告披露租金的支某时间及金额,并且就相关责任承担与原告作出约定,但原、被告签某书面协议中未涉及相关内容,该种约定模式,与常理不符;4.如原告强涵公司系租金的直接付某义务人,被告大创公司无法对其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合理解释。只有确认被告大创公司租金支某义务人的身份,才有可能因为原告强涵公司直接将其需要向被告大创公司交纳的年承包费预先付给土地出租人,折抵被告大创公司应付的租金,被告才需要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14年租金由原告代付,2015年以后租金由原告直接支某。也正是基于被告租金付某义务人的身份,被告才需要原告将相关缴费凭单原件交给其保管做账。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钢材市场所在场地租金应由被告大创公司承担,原告强涵公司在承包经营期内以各种形式向土地出租人支某的费用,系代被告大创公司履行租金支某义务,原告强涵公司有权主张返还。鉴于2015年4月1日以后,原告强涵公司并未直接向被告大创公司支某年承包费用,故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先与其拖欠的年承包费进行折抵。
再次,涉案承包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对于《承包协议书》已经因为协议约定的动拆迁事由出现而解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解除时间点有不同的主张。原告强涵公司主张,其承包经营的钢材市场实际于2016年10月1日因政府的拆迁行为而终止经营,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应当于当日解除。被告大创公司主张,涉案钢材市场实际拆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时间也应当为该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钢材市场因政府动拆迁而关闭,原、被告约定解除事由已经出现,故原告强涵公司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起诉之前,原告强涵公司并未向被告大创公司发送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因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时间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从原告强涵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分析,9月22日仅是有关部门张贴综合整治的告知书的时间,并无法体现10月1日涉案钢材市场已经完全拆除。而原告强涵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大创公司提交给政府部门的资金申请报告,写明的市场全面拆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与公共信息渠道获取的动拆迁完成时间信息较为一致。退一步讲,即使2016年10月1日钢材市场已经停业,原告强涵公司作为承包经营人,也需要对后续事宜作出处理,钢材市场的停业时间并不等同于承包经营协议的实际解除时间。故本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最后,涉案承包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钢材市场所在土地的动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落实,原告强涵公司就相关赔偿保留诉讼权利,仅要求本院对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实际支某的各类费用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强涵公司在承包协议履行期内,应当预缴保证金5,000,000元,支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年承包费2,00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年承包费2,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承包费1,125,000元。原告强涵公司实际支某5,0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年承包费2,000,000元。同时,原告强涵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代被告大创公司向出租人支某场地租金等形式,垫付2,943,538元。折抵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31,250,000元后,原告强涵公司尚欠被告大创公司年承包费181,462元,应从原告预交保证金中扣除。故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大创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强涵公司的款项为4,818,538元。鉴于原、被告明确约定承包保证金在双方结清各类费用后3日内返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某金额的万分之五支某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强涵公司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大创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强涵公司339,067.80元的损失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强涵公司明确上述损失构成主要是其垫付的案外人电费45,574.80元、上海阔建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场地租金54,783元,2015年5月预缴税金5,400元及退工补偿款233,310元。被告大创公司主张,电费、税收等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海阔建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某租金及应支某的租金数额,退工补偿属于运营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强涵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更不足以证明被告大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强涵公司已经表明,电费、租金是其代案外人支某,原告无权向被告大创公司主张赔偿。税金即使确系原告预存入被告账户后因账户被司法冻结而无法使用,款项仍在账户之中,并不构成损失。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强涵公司解聘被告大创公司原有中层以上工作人员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是并不等同于原告解聘相关人员需要支某的补偿费用由被告大创公司承担。而原告强涵公司为结束市场经营而解聘公司员工,属于公司运营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强涵公司主张的退工补偿款、电费、租金、税金等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某的《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818,538元;
三、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以4,818,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7元,由原告上海强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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