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智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桂国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商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2015年7月21日的200万元发达卡交易,系案外人姜某某通过徐国庆向大千商务公司购买的行为。系争交易的交付地点和交接人员等均与其他正常交易不一致。系争交易并非徐国庆职务行为,不属于上诉人未履行的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且大千商务公司已从案外人姜某某处取得面值440万元大闸蟹预售卡,作为系争200万元发达卡的对价,双方已经互不相欠。其次,即使假定系争发达卡属于上诉人债务,系争发达卡不属于铺垫卡,系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大千商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强生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另案生效判决中强生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200万元发达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系争200万元发达卡为铺垫卡,符合双方的交易情况,故强生公司对于时效的抗辩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强生公司的上诉。
大千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生公司支付产品款项200万元;2.判令强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金额为20,26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大千商务公司、强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发达卡产品”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由大千商务公司发行的预付卡系列产品,“发达卡铺垫卡”是由大千商务公司向强生公司提供的待销售卡,一般由双方约定数量与金额后,先行提供,强生公司在协议终止后与大千商务公司结算销售款项或退还余卡;大千商务公司作为发达卡产品的发行主体,授予强生公司为其代理机构,其销售网点设置在上海地区,代理销售“发达卡产品”;双方协商确定,大千商务公司给予强生公司发达卡产品铺垫卡200万元,强生公司必须在合同到期之日前与大千商务公司结清销售款项并退还剩余的铺垫卡。如业务需要,大千商务公司可酌情增减铺垫卡,强生公司如需增加铺垫卡数量可向大千商务公司提出申请,经大千商务公司同意后方可增加;大千商务公司确认强生公司购卡款项已到账的情况下,将相应的卡种配送到强生公司指定地点,与强生公司指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明确交接卡的数量、面值及汇总金额,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强生公司发生的每笔购卡业务,除铺垫卡外,必须采取款到取卡的方式,预先将资金划入或存入大千商务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在本合同有效期到期或在任何延长期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均未提出书面文件并送达对方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将自动向后顺延一年;徐国庆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强生公司代理销售大千商务公司的“发达卡”。2015年7月21日,大千商务公司向强生公司交付2000张面值1000元的发达卡(价值200万元),并由合同上强生公司的“授权代表”徐国庆签收。在强生公司提交的发达卡交易明细所列116笔购卡记录中,仅有2015年5月8日的200万元、同年6月3日的300万元、同年7月21日的200万元三笔未记载付款记录,其余记录均已注明付款时间,而7月21日购卡记录注明的单据号为“XXXXXXX”。2018年12月5日,大千商务公司向强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其拖欠的代理销售款项700万元。强生公司收函后,于2019年年初向大千商务公司付款5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故生诉讼。
一审另查明,强生公司及其票务管理分公司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姜某某,要求其支付价款200万元【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5427号】。静安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支持强生公司及其票务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查明“2015年7月30日,强生公司(姜某某)写下收条‘今收到强生票务徐国庆转交大千公司发达卡1,000元×2000张,合计20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5年7月21日,大千商务公司是否向强生公司交付价值200万元发达卡;二是强生公司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强生公司否认2015年7月21日购卡登记表的真实性,并提出徐国庆并非固定人员的签字,但在静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徐国庆于2015年7月21日自本案大千商务公司处购得200万元发达卡,且于同月30日售于姜某某。强生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禁反言”规则的不同观点为由,称其可不依静安法院的认定而作相反陈述,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强生公司对此认识存在错误。法院确认大千商务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强生公司交付价值200万元的发达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千商务公司主张该200万元发达卡为铺垫卡,强生公司则认为铺垫卡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以及后增加的300万元,合计500万元,如系争200万元卡并非铺垫卡,应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故提出时效抗辩。关于“铺垫卡”,合同定义为双方约定数量与金额后,大千商务公司先行提供,强生公司于协议终止后结算销售款的卡,合同约定铺垫卡金额为200万元,并记载强生公司需增加铺垫卡,向大千商务公司申请,大千商务公司同意后即可。铺垫卡是一种为强生公司减轻付款压力的大千商务公司支持强生公司代理销售的行为,故合同约定铺垫卡具体数额的决定权在于大千商务公司。2015年7月21日,强生公司在未付款情形下,接受了大千商务公司交付的价值200万元的卡,可推定为该批卡的性质为“铺垫卡”。根据合同约定,铺垫卡应在双方协议终止后进行结算或退还余卡,再依强生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购卡登记表记载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故大千商务公司本次起诉主张200万元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大千商务公司、强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合作终止,强生公司理应结清欠款,大千商务公司主张强生公司支付200万元代销售款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大千商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大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0万元;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大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减半收取11,481元,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强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国庆、姜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争200万元交易实质系姜某某通过徐国庆向大千商务公司购买发达卡,且姜某某已经付出面值440万元大闸蟹购物卡对价,双方交易已经结清。大千商务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认为相应事实认定应以另案生效判决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生公司是否是系争交易主体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系争交易主体,强生公司主张系争交易为徐国庆代案外人姜某某向大千商务公司购买发达卡,是徐国庆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强生公司承担。然在静安法院另案判决中,强生公司已确认向大千商务公司购买发达卡200万元并收到系争发达卡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强生公司虽提供了徐国庆、姜某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争交易发生在姜某某与大千商务公司之间。然考虑到徐国庆与强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徐国庆、姜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静安法院生效判决对该节事实作出的认定,本院难以采纳。强生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其争议点在于系争200万发达卡是否为铺垫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铺垫卡采取先行提供,协议终止后结算销售款项或退还余卡的方式;除铺垫卡外,必须采取款到取卡的方式。鉴于强生公司在未付款情况下,收取大千商务公司200万发达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发达卡的性质属于铺垫卡,并根据购卡登记表记载的最后日期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强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由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 谦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高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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