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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臧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花,女,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忠宝,被告徐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腾空上海市静安区东华路XXX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底共1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8,45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东华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下属单位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的租用公房。被告的丈夫徐德良原为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的员工。1990年5月21日,徐德亮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办事处申请借用该系争房屋,经办事处批准后,原告全家即入住该房屋,徐德良于2004年5月病故,原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内。2011年7月1日,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协议一直持续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未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系与案外人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次,系争房屋实际是被告丈夫生前单位对被告及被告丈夫配给的保障性安置住房,被告取得房屋不是凭借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不能随意解除;第三,系争房屋现已列入征收范围,被告作为实际居住人可以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请求法院明确该部分征收利益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华路XXX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三轮车工会,系案外人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前身。该办事处原系上海市出租汽车公司下属机构,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被列为工商企业对象,后上海市出租汽车公司于1996年2月7日改制为上海强生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后于1998年12月17日变更为原告。
  1990年5月21日,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员工徐德良(系被告丈夫)因家庭居住困难,向办事处申请该房屋借住,经有关部门同意后,被告一家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5月10日,徐德良因病去世,被告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1年7月1日,被告(乙方)与上海人力办事处(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其中,2011年7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92.2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月租金为300元。此后,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协议进行了多次续签。最后一份合同签署于2017年,确认该份合同租赁期为半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5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迁出并交还房屋和设备。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续租合同。
  2018年5月24日起,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多次发出退房通知单给原告,告知其因系争房屋被列入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被告应当立即清退房屋。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差距巨大,协商不成,遂成讼。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为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以及被告。上海人力三轮车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授权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则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仍参照原租赁合同的月租金标准650元。此后的费用不再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力三轮车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则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期满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鉴于上海市人力三轮车办事处系原告下属单位,并授权原告提起诉讼,该项授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其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650元标准支付系争房屋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50*13=8,450元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东华路XXX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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