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强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枫沛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强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枫沛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强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枫沛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庆祝、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永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经协商一致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连续订购不同规格的塑像产品,每份合同中约定了货品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订购产品送货至被告处,付款方式约定为不定期部分结算,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10,000元,之后双方终止交易。原告曾多次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声称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始终推脱支付货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合同》六份、送货单一组、欠条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朱云波、刘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六份《承揽加工合同》,其中有三份合同仅有第一页,内容不完整;金额为111,600元该份合同无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19,280元的合同上,虽显示有盖章,但模糊不清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金额为9,600元的合同复印件上虽显示有“上海枫沛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原告就该份合同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认为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故就原告提供的六份《承揽加工合同》均不予认定;对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原件,庭后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送货单不予认定;对欠条,签字人为刘祥,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对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从内容看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交付承揽货物的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210,000元款项。对此,原告未能充分提供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提供的六份《承揽加工合同》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对于在送货单及收条上签字的朱云波及刘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强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上海强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计晓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