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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睿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俊公司)与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弼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弼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舟岸公司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42元、电费1,111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舟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上海莎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上海莎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B座605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舟岸公司。但此后被告舟岸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未付,多次催款但无果。2017年5月,被告舟岸公司提出退租申请并实际退租。2018年6月,上海莎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舟岸公司的租金费用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弼俊公司,并予以告知。为此原告弼俊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舟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上海莎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欧公司)(甲方)与舟岸公司签订(乙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物业坐落在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B座605室(以下简称出租物业),乙方承租出租物业仅作为办公(办公/商务配套)用途,租期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每月平均租金12,371.05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的首月前五日内支付,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两个月租金24,742.10元为履约保证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或甲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该租赁关系产生的广告费、佣金、物业空关费及法律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4日舟岸公司接收系争租赁房屋。后舟岸公司拖欠租金、电费等费用,莎欧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市一通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催告,但未果。
  2017年5月24日,舟岸公司向莎欧公司发出退租申请,表示因公司发展需要,决定自2017年5月14日起不再续租系争房屋。后莎欧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舟岸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达成如下退租协议;乙方租用该房屋租期至2017年5月14日结束,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3月14日、物业管理费已支付到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5月14日起该房屋由甲方收回自行处置,双方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行废止;乙方应在移交房屋前,应将未交的费用结清,包括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24,742.10元、物业费2,766.80元,电费1,111.05元,合计28,619.95元;因提前退租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物业押金交回收据结清相关费用给予退还。
  2018年6月,莎欧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弼俊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舟岸公司欠甲方房屋租金、电费等款计25,853元(简称债权,该金额如有出入,以实际金额为准),现甲方将其中的全部债权计25,853元包括所有即将发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莎欧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至舟岸公司,通知舟岸公司其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租赁费、电费等计25,853元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协议项下其所欠弼俊公司的所有债务转让给了弼俊公司。
  另查明,弼俊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莎欧公司与舟岸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退租协议》及弼俊公司与莎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莎欧公司将其对舟岸公司的债权及原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债权转让至弼俊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之事书面通知舟岸公司,舟岸公司应向弼俊公司履行给付租金及电费之义务,故对弼俊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电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弼俊公司因舟岸公司拖延履行给付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系舟岸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弼俊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弼俊公司要求舟岸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742元;
  二、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11元;
  三、被告上海舟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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