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睿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群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玲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群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上海锦群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三个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9,960.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案外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坐落在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C座5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后被告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及电费等费用,三银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上海一通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一通公司”)多次进行催告,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构成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对三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原告与三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银公司将被告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等以及即将发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锦群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已经将2014年11月30日前的三个月租金支付给案外人三银公司。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三银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故不存在后续的租金。就涉案房屋,被告的人员未实际入驻过,仅是将办公用品放在涉案房屋内。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同意由厂区的物业公司将物品处理,被告不要了。2、原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与三银公司的债权转让被告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案外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华徐公路XXX号C座50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2.4元,每年免租三个月后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1.8元,实际按净租金结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按30天计算,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首月前五天内支付。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头三个月租金即40,662元。履约保证金13,55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已经向三银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
2018年8月21日,三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甲方租赁费39,960.45元,现甲方将上述全部债权39,960.4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此后,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寄送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三银公司对被告的租赁费39,960.45元转让给了原告,但该快件未送达被告。
2017年4月23日,本案立案受理了三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主张2014年11月30日之后三个月的租金39,960.45元一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后因三银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退件、审判信息表、起诉状、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物业公司上海一通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通知被告缴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9,960.45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表示没有收到,对于物业公司催缴租金的形式也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三银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用于抵偿双方等额的债务;被告具体搬离时间为2015年2月底;物业公司的付款通知书是通知被告到三银公司领取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8年8月27日发出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期间三个月的租金。被告抗辩双方已于2014年11月30日协商提前解除了合同故无需支付后期租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三银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虽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未送达被告,但被告通过本院邮寄证据材料亦已获悉该转让事实,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关于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三银公司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一年内向被告催讨租金方享有胜诉权。本案中,三银公司直至2017年3月才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讨租金,故被告向原告抗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2016年2月15日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即便属实,该时间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因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弼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39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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