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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彤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彤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阔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兰。
  原告上海彤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柏公司)与被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彤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铭心公司返还保证金42,729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1,380元(以42,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彤柏公司与铭心公司签订《办公室服务合同》,约定彤柏公司租赁铭心公司提供的商务办公场所,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彤柏公司支付2018年1月使用费14,243元及保证金42,729元,但入驻后发现与铭心公司之前承诺的服务内容严重不符,导致彤柏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客服、员工纷纷表示不满。因双方沟通未果,彤柏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口头告知不租赁并后以邮件通知,但铭心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故彤柏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彤柏公司与铭心公司签订《办公室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实际并无“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产生歧义,导致指向除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因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因而该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仲裁法对不能仲裁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规定,而租赁合同纠纷类案件不在此列。因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彤柏公司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彤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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