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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彤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吉越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彤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庞叶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越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彤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越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实际送货金额。2015年11月,彤渠公司从案外人上海菲客奇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客奇公司”)承接到为大众加工产品的项目,遂与吉越公司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由吉越公司先为彤渠公司加工一部分产品;2016年3月送货;待彤渠公司从菲客奇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向吉越公司支付加工款;书面合同以后再补签。口头合同达成后,吉越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送到了价值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货物。货送到后,吉越公司不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即要求彤渠公司支付加工费。因彤渠公司至今未收到菲客奇公司的付款,故彤渠公司与吉越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彤渠公司目前不应向吉越公司付款。此外,双方至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吉越公司也未提供收货单等凭证,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确定了送货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本案中,吉越公司因未收到加工费,非法扣押了彤渠公司向案外人安徽日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价值65,360元的货物,导致彤渠公司向客户赔偿7万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既没有让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也没有受理彤渠公司索赔的反诉请求,造成诉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彤渠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彤渠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吉越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可印证彤渠公司欠付金额为19万元。且彤渠公司已经把吉越公司开具的1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说明彤渠公司亦认可送货金额。彤渠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成立,吉越公司与彤渠公司从未约定待彤渠公司从菲客奇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再向吉越公司支付加工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彤渠公司支付吉越公司加工费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和29日,吉越公司向彤渠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设备。
  2017年8月1日,吉越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彤渠公司发送采购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打印为2016年8月21日。
  吉越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彤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和短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吉越公司询问彤渠公司是否不想签订合同,彤渠公司表示“不是不签,我现在努力的要账,解决问题”。2017年7月,彤渠公司表示“我现在也在等钱”,“我这里钱还没到账,我还在等”,“账户里还有三千多块,我还在愁税款呢”,吉越公司要求彤渠公司对账,彤渠公司表示“钱还没到,我回去就过去把账对了。”之后,彤渠公司持续在微信中催款,吉越公司未予回复。一审立案后,彤渠公司在微信中向吉越公司表示“你的加工费可以对账后协商解决,但你当初扣押了我从安徽发来的好多货怎么解决?”,吉越公司回复“后来你没有拿走吗?总的金额26万我说合同订你21万,给你开了19万发票就要你那么多,你觉得我做的不够好吗?”,彤渠公司表示“我什么时候拿走?你什么时候、让谁还给我的?”。
  一审审理中,彤渠公司认为,吉越公司在2017年8月的邮件中发送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的采购合同,证明吉越公司企图在合同签订日期上造假。由于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彤渠公司未签订合同。彤渠公司在2016年7月收到部分货物,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先开票后送货,彤渠公司希望吉越公司先开票以抵扣税款。一审庭审之后,彤渠公司补充书面意见,认为吉越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不佳,送货时间也超过了口头约定的时间,双方约定2016年3月送货,实际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
  吉越公司认为,彤渠公司委托的生产线设备在2015年11月开始制作,2015年12月完成全部制作,2016年1月开具发票,吉越公司在催款期间向彤渠公司发送合同,所以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为吉越公司向彤渠公司催款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彤渠公司述称其在收货之前即接受了吉越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发票,则彤渠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价款至少为19万元。彤渠公司认为吉越公司仅提供价值12万元的货物,但是未能说明缺少的货物明细,在吉越公司向其催款且明确提出要求其支付19万元价款时,彤渠公司并未就缺货情况、迟延履行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彤渠公司提出的吉越公司并未提供全部设备、迟延供货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吉越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据,但其提供的发票可以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彤渠公司的陈述互相印证,并非孤证,足以证明其供货事实,吉越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彤渠公司存在拒绝签订合同和对账的恶意,显属违约,彤渠公司应当支付19万元的价款,且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吉越公司的利息损失。吉越公司、彤渠公司对付款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聊天记录,彤渠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拒绝向吉越公司付款,则吉越公司在此前已经要求彤渠公司付款,彤渠公司应当自当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吉越公司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但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彤渠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于吉越公司扣押彤渠公司货物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彤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越公司价款19万元;二、彤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吉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彤渠公司向本院确认,吉越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和29日向彤渠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1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经作了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彤渠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先开票后送货,因当时公司初创,资金短缺,故让吉越公司帮忙先开票以抵扣税款。彤渠公司在收货之前即接受了吉越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发票,但实际履行中吉越公司仅提供了价值12万元的货物,故一审判决彤渠公司向吉越公司支付19万元价款是错误的。对此本案认为,首先,彤渠公司虽认可收到中吉越公司价值12万元的货物,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说明具体收货情况,亦未能说明缺少的货物明细。其次,根据双方之间往来的微信、短信内容看,吉越公司向彤渠公司多次催款且明确提出要求其支付19万元价款时,彤渠公司并未就缺货情况、迟延履行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再次,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吉越公司向彤渠公司开具的金额1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彤渠公司业已抵扣。鉴此,吉越公司虽未提供送货的签收单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吉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判定彤渠公司应向吉越公司支付19万元价款及违约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彤渠公司提出的吉越公司非法扣押其向案外人购买的货物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彤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20元,由上诉人上海彤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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