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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苏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运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苏华,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苏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0,000元,并偿付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风管加工服务,201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风管加工款160,000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3%付给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苏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亦确认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至月利率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60,000元;
  二、被告王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彤赣实业有限公司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梅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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