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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沈世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珺。
  原审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原审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原审被告: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原审被告:张玉峰,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新泾村西茜蒲123号。
  原审被告:朱川,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
  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新泾村西茜蒲187号。
  原审被告: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珺。
  原审被告:张轶珺,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
  原审被告: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
  原审被告: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智亮。
  上诉人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玉峰、原审被告朱川、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轶珺、原审被告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就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被上诉人发放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前,原审被告骏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故被上诉人并未向主债务人骏工公司发放贷款,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2、上诉人为贷款需要,向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银公司”)借款6300万元。睿银公司要求上诉人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并对上诉人的公章进行保管。上诉人的前股东张伟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向睿银公司索要公章,并擅自就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进行盖章。3、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曾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会面,要求上诉人就骏工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前股东张伟一起完成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系倒签合同。4、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并未将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系2018年10月26日在企查查的网站上方得知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直至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判决书已寄出。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张伟等人的相同地址,张伟等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损害上诉人利益。
  民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借款关系发生真实,债务人骏工公司在归还了2000万元旧贷后,被上诉人向骏工又发放了2000万的新贷款,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是新贷款。2、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公章由睿银公司保管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本案双方担保合同是由上诉人股东张伟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张伟签订保证合同时是时任股东,且盖章情况上诉人也确认真实。3、本案当中债务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4、本案涉及数个保证人,的确在保证合同格式上有区别,不能由此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虚假。5、保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地址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送达地址,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未出庭,相关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贷款利息、复息;2、判令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鉴于骏工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彦鸿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法院对民欣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民欣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大额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骏工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彦鸿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民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民欣公司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民欣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
  除民欣公司诉称的事实外,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第7.2条约定有:以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7日,民欣公司向骏工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8年5月20日、6月20日,骏工公司分别支付利息155,555.56元、344,444.44元。之后,骏工公司和保证人未再支付201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欣公司与骏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骏工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民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虽为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因骏工公司未能在2018年7月20日始支付相关利息,民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法院对民欣公司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
  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彦鸿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与民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证人应对骏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骏工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均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及欠息期间计收复利;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取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00元,由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善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张伟、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轶珺、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中,彦鸿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老股东会决议,希望证明张伟在2018年8月20日之后已经不是彦鸿公司股东,其之后签收的法律文书不能代表彦鸿公司。张伟无偿转让其股份说明其不是真实股东。民欣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配合法院进行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伟本来拥有彦鸿公司50%股权,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零资产转让协议的做法不合常理。
  民欣公司提交了骏工公司与民欣公司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彦鸿公司的公示报告,希望证明:1、本案借款关系发生真实,债务人骏工公司在归还了2000万元旧贷后,被上诉人向骏工公司又发放了2000万的新贷款,本案债务系要求竣工公司归还新债务;2、彦鸿公司2018年8月27日后变更了张伟的股东身份,签订保证合同时,张伟是股东。彦鸿公司对此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配合法院进行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信用公示报告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与材料中这份合同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复印件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彦鸿公司通过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四份,分别为:2019年1月7日对龚奕(睿银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所做的询问笔录、2019年1月11日和1月15日对张伟所做的询问笔录、2019年1月22日对朱毓敏(民欣公司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民欣公司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认为,民欣公司和借款人骏工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和上诉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于2018年4月25日当日同时签署的,张伟作为时任彦鸿公司股东,在民欣公司和彦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彦鸿公司合法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外结合彦鸿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印证了朱毓敏笔录中陈述的协商过程及内容真实性,即张玉峰已经将其实际持有的彦鸿公司5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彦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及案外人阮某某,彦鸿公司保证风险实际已通过张玉峰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的方式得以化解。
  二审中,彦鸿公司提出(2018)沪0116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记载错误,认为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记载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大额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说明力…”有误,经阅卷发现一审卷宗中没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这三项证据。民欣公司亦予以确认该项意见,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经查明,此系一审文书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还查明,在2019年1月7日对龚奕(睿银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所做的询问笔录第1-3页载明,“…2017年7月份…要求彦鸿公司把公司章、法人章、财务章全部放在我睿银公司总部保管,…其中出借过两次,…第二次出借是彦鸿公司一个股东叫张伟来申请的,是以彦鸿公司一个工程完工需要验收为由出借彦鸿公司的公司章、法人章、财务章,…直到现在也没有送回。…2018年10月份,…我公司马上找了王宝林和张玉峰来我公司要求讲清什么情况。…彦鸿公司的公司章、法人章是张玉峰叫张伟从我公司骗出去盖章的,而且是担保合同虽然日期是2018年4月份,但是在2018年8月份由张伟把彦鸿公司的公司章、法人章拿给张玉峰后盖的。还有就是王宝林对金山民欣小贷公司的2000万贷款担保事先是完全不知情的,是我公司通知了王宝林,王宝林才知道的。…”其他三份询问笔录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大致可与上述情况相互印证。
  另查明,民欣公司和彦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第八条“送达地址确认及法律后果”中约定,保证人(指彦鸿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层XXX室。对于债权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上诉人所称怀疑保证合同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合同倒签,且用印时张伟已不是上诉人股东,但其理由并未否定公司章、法人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又称其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章、法人章等被拿出在本案系争担保合同上使用一节情况不知情,但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同时上诉人未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公司章、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难以否定担保合同上诉人公司章、法人章的真实性,亦难以否定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送达程序有瑕疵,导致其公司对于涉及本案诉讼并不知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做法,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法不悖,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彦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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