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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守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合同总价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24,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3日内验货通过即向原告支付84,000元,酒店开业后支付12,000元。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全部产品,并按照被告要求增加灯具及改漆(该部分增加费用15,860元)。以上产品被告均已验收通过并签收。然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发催告函、律师函),被告仍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灯具。根据《灯具采购合同》第二条,剩余货款的10%,即12,000元,在酒店开业后支付。酒店目前还没有开业,故该10%货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没有主张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灯具采购合同原件1份及报价单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采购的总金额为12万元以及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
  证据2、销货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灯具和改漆,增加的金额为15,860元,上述产品被告均已验收通过并签收;
  证据3、催讨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证据4、律师函打印件1份、快递底单原件1份、邮寄送达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货款;
  证据5、增值税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8,500元的发票;
  证据6、原告方管裕富与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方伟明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要求增加灯具和改漆;
  证据7、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方伟明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合同总价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24,000元作为定金;产品生产完毕,原告所有灯具全部到工地现场,3日内被告验货通过,验收无误后向原告支付84,000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酒店开业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对所售产品负责一年的保修,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灯具产品,于2018年8月1日交付完毕。原告另按照被告要求发送了增加的灯具和改漆,合计增加货款15,86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诉诸法院。
  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催讨系争合同货款,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系争《灯具采购合同》对律师费没有作出约定,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11,860元,但抗辩称因酒店尚未开业,其中剩余1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剩余10%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酒店开业后付清,并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交货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亦未举证证明酒店现未开业的事实。在保修期经过后,即使酒店仍未开业,剩余货款也已不应再作为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以酒店未开业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1,8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争《灯具采购合同》中未明确就律师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1,860元;
  二、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1,86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90元,减半收取计2,238.90元,由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2.10元,由原告上海彩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6.80元。财产保全费1,579.30元,由被告上海菲拉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诗婕

书记员:牛子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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