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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亮。
  委托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阚,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浒、被告杨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以案外人上海谦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谦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系列涂料产品,合同约定货款共计人民币331893.3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20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1月之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通过上海谦涂公司的赵思卫账户分别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亮及股东邹群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与上海谦涂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11月份,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80元,后被告向邹群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5日,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担保书》,确认原告供货涂料用于被告承包工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8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7年8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阚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出具《材料欠款担保书》及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货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谦涂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谦涂公司向原告购买系列涂料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331893.3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20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1月之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通过上海谦涂公司赵思卫账户分别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亮及股东邹群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与上海谦涂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11月份,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80元,后被告向邹群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201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材料欠款担保书》,确认原告供货涂料用于被告承包工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8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7年8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材料欠款担保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欠款担保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以书面担保的方式确认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03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2.50元,由被告杨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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