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彩诗木业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高永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彩诗木业厂与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彩诗木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彩诗木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5,335元。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自2015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型号、材质等为被告生产特制木饰面。截止2017年4月,被告共拖欠加工费45,3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货单四份,分别为:开单日期2017年3月2日,品名规格为单面小山纹水曲柳、双面小山纹水曲柳,金额2,150元,由吴小九签收;开单日期2017年3月15日,品名规格为单面山直纹柞木乱拼、面山直纹柞木乱拼反杂等,金额为15,518元,无签收人;开单日期2017年3月22日,品名规格为单面直纹小斑马、双面山直纹柞木乱拼等,金额为23,403元,由周志坚签收;开单日期2017年4月12日,品名规格为单面柞木乱拼,金额为4,264元,由吴小九签收。原告表示周志坚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九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上述金额合计为45,335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为木皮饰面板,金额为41,070元,发票号为XXXXXXXX。发票签收单载明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签收人为周国胜,发票号码为XXXXXXXX。原告表示该发票金额未包含最后一批加工款4,264元,周国胜系被告指定签收人。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
经查询,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周志坚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于周志坚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其提供的前三份送货单总金额一致,被告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前三份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前三份送货单中有一张送货单由吴小九签收,原告提供的第四份送货单亦为吴小九签收,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木皮饰面板,被告已收到相应的产品,加工费总计为45,335元,被告未予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相应产品的定作并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费。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诗木业厂定作款45,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40元,由被告上海优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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