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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王国善、彭峻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孙勇,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善,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彭峻,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夏建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夏建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彩门破产管理人)与王国善、彭峻、龚伟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被告王国善、被告彭峻、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到庭参加诉讼。
  彩门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善返还美元59,910.01元;2、彭峻、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理由:
  王国善曾为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彩门)员工。彭峻系上海彩门法定代表人。龚伟是彭峻的配偶。在上海彩门经营期间,共同控制彩门公司。
  吴江市中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皓)与上海彩门曾经是进出口代理关系。上海彩门委托吴江中皓出口其产品给上海彩门指定的境外客户。由香港彩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彩门)收取境外客户款项后汇给吴江中皓,再由吴江中皓扣除垫付的货款及出口手续费后,支付给上海彩门。
  2013年2月,吴江中皓起诉上海彩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吴江中浩要求上海彩门支付代垫货款及手续费合计美元1,138,031.64元。2013年6月26日,徐汇区法院判决上海彩门支付吴江中皓款项美元1,058,992.67元。判决生效后,吴江中皓申请执行。当时上海彩门法定代表人拒不执行,说没有收到香港彩门的货款。吴江中浩找到了香港彩门,要求香港彩门的董事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和汇款凭证,并进行公证。香港彩门将公证材料原件寄给了吴江中浩的代理律师,另一份寄给了徐汇法院执行法官。
  根据香港彩门李某某的情况说明,2009年年初起,上海彩门通知香港彩门,直接向上海彩门进行支付,表示收到钱后自行会向吴江中皓支付。香港彩门按彭峻的要求,将吴江中皓所应得款项汇至上海彩门员工个人账户,共计美元1,194,104.52元。这些账户均由彭峻控制,款项由彭峻支取。
  2017年4月,吴江中皓向徐汇区法院申请上海彩门破产清算(2017沪0104破5)。经徐汇区法院受理后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上海彩门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审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香港彩门向王国善账户汇款美元59,910.01元。但王国善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上海彩门。遂起诉。
  王国善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我是2005年入职,2011年离开,系普通业务员。我没有收到过涉案钱款,也不知道上海彩门曾给我办理过中国银行卡。我从未收到过和使用过该卡。我身份证被公司收取过,当时是说为了办工资卡,办理后卡就留在公司出纳朱某处。但后来员工工资都是发现金的。卡号和密码都不知道。香港彩门、上海彩门都从未向我说过有一笔货款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李某某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彭峻是业务经理。上海彩门的财务人员朱某是李某某亲戚。如果本案钱是吴江中皓的货款,应该由吴江中皓向香港彩门要。香港彩门为何打到我个人账户,应当由香港彩门来解释,并由其主张返还,而不是由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代吴江中皓向我们要。此外,2009年后上海彩门经营紧张,我们的工资也存在由香港彩门发放的情况。离职时卡给了我,但里面根本没有任何美元。上海彩门从未向我主张过。已过时效。
  彭峻、龚伟辩称:驳回彩门破产管理人的诉请。
  一、破产管理人要求彭峻、龚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峻虽然是上海彩门法定代表人,但她只负责具体经营。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某。李某某也是香港彩门的实际控制人。龚伟系彭峻的配偶,并非上海彩门控制人。
  二、如破产管理人所述,吴江中皓是上海彩门的进出口代理商。香港彩门收取境外客户钱款后汇给吴江中皓,再由吴江中皓扣除垫付的货款及出口手续费后支付给上海彩门。2009年年初,彭峻从未指示过香港彩门把钱直接汇给上海彩门员工个人账户。彭峻也未控制这些员工卡,更未提取过员工卡内的任何钱款。李某某控制香港彩门和上海彩门。出纳朱某又是李某某亲戚。香港彩门为何要把吴江中皓的货款汇到员工个人账户,彭峻和龚伟根本就不清楚。系争款是否属于上海彩门,要破产管理人、香港彩门举证。
  三、没有证据证明(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案件中上海彩门应付吴江中皓的垫付款和手续费,就是香港彩门汇到王国善等个人账户的钱款。根据香港彩门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公证材料,相同时间段内,吴江中皓收到过香港彩门的汇款。如果香港彩门在未经吴江中皓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吴江中皓的钱款汇入他人账号,应当由吴江中皓向香港彩门主张。彭峻从未指示香港彩门向王国善等人的个人账户汇款,故香港彩门汇入王国善等人账户的钱,也应当由香港彩门公司自行向这些个人主张返还,而非由彩门破产管理人主张。
  四、上海彩门不认可(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案件的判决。吴江中皓系通过虚假诉讼获得债权。上海彩门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再审的要求。
  五、如果员工私自提取了如此大金额的美元款,香港彩门或上海彩门早就报案了。不会等八年以后,由吴江中皓向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提供所谓的线索。充分证明系争款与上海彩门公司无关。且八年前的汇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1年,王国善在上海彩门公司工作,担任普通业务员。
  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王国善。2010年11月4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3、2011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21日,该账户陆续收到香港彩门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汇款的美元9,987.13元、9,987.13元、4,987.13元、4,987.15元、9,987.15元、4,987.14元,合计美元59,910.01元。之后该账户内金额被陆续支取。至2011年2月22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吴江中皓向徐汇区法院起诉上海彩门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请求判令上海彩门支付吴江中皓代上海彩门向工厂垫付的货款以及外贸手续费,合计美元1,138,031.64元。2013年6月26日,徐汇区法院判决上海彩门支付吴江中皓款项美元1,058,992.67元。
  判决生效后,因上海彩门未履行义务,吴江中皓向徐汇区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上海彩门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除此之外,上海彩门在本院另有三件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徐执字第4280号、(2013)徐执字第3486号、(2013)徐执字第5605号,均未执行到位。因上海彩门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吴江中皓申请,要求对上海彩门进行破产清算,执行转破产。
  2017年6月5日,本院受理债务人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7)沪0104破5号,并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上海彩门的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另有中国银行上海市中春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付款人详单、国际汇款贷记通知、(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徐汇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2017)沪0104破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彩门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时,根据应吴江中皓的要求香港彩门李某某向吴江中皓出具,并由吴江中皓交给(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案件执行法官《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4日中国银行(香港)发给香港彩门的交易记录,认为香港彩门2010年、2011年汇到王国善账户的美元59,910.01元,属于上海彩门所有。遂起诉。
  1、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香港彩门的董事。香港彩门与上海彩门公司是紧密合作关系。香港彩门在整个业务中,只负责收和付美元的手续。我们知道中皓公司与上海彩门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前上海彩门所应当向中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皓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出口手续费)都是香港彩门直接支付的,在中皓公司代理出口报关后,上海彩门公司计算出结果后通知香港彩门再向中皓公司支付。具体流程是:国外客户-香港彩门-中皓公司-工厂(上海彩门公司的工作是负责联系工厂、确定产品质量、交货期、交个核算等)。大概在2009年头上上海彩门通知香港彩门,要求吴江中皓所应得的款项直接向上海彩门进行支付、上海彩门表示自己收到款项后,自行会向吴江中皓支付的。我们是应上海彩门的法定代表人彭峻的要求,将吴江中皓所应得的款项汇入彭峻及黄某某等员工的个人账户。而黄某某等员工的银行卡都是由彭峻所控制的,这部分款项都是彭峻所支取的。从2009年开始我们陆续依照彭峻指示,向彭峻及其控制的员工账户支付美元1,194,104.52元。我们认为目前上海彩门拖欠吴江中皓款项,香港彩门实际上都已向上海彩门支付完毕。现在是彭峻个人把应当由上海彩门所得款项转入其个人账上。所以现在上海彩门拖欠吴江中皓的债务是彭峻个人造成的,和香港彩门没有关系。我们可以提供香港彩门支付彭峻及她所掌控的其他员工账户的汇款记录。
  2、经公证的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4日中国银行(香港)发给香港彩门的交易记录。
  王国善表示对1、2不清楚。既然是吴江中皓的钱为什么不汇给吴江中皓。而要汇到并非由我本人开的个人账户。且不论是香港彩门还是上海彩门,从未有人告知过。破产管理人应当去银行调查当初是谁为我们办的卡,又是谁去支取了卡里的钱。
  彭峻、龚伟质证表示:对1的真实性以及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说明的内容超出了说明人可以证明的范畴。李某某既是香港彩门的控制人,又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上海彩门的财务人员朱某是其亲戚。彭峻从未指示李某某将钱汇入上海彩门员工个人账户。李某某为何要将应当由香港彩门付给吴江中皓的钱汇到上海彩门员工个人账户里,应当由李某某本人当庭说清楚。
  对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香港彩门给到上述员工账户的钱是上海彩门的钱,无法证明关联性。
  彭峻、龚伟提供如下证据:
  1.根据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经公证的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4日中国银行(香港)发给香港彩门的银行流水统计,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12日,香港彩门向吴江中皓汇款美元424,179.26元。证明吴江中皓自2009年开始,仍然在收取香港彩门货款,不存在彭峻指示香港彩门将吴江中皓货款支付至上海彩门员工个人名下的事实。
  2.苏州市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以及彭峻的举报信。证明吴江中皓已收到全部外汇款美元1,138,031.64元,合法办理了出口退税。证明上海彩门不欠吴江中皓任何款项。(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系虚假诉讼。
  3.彭峻与李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彭峻向李某某多次提出辞职,证明李某某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
  4.上海彩门向吴江中皓的借款借据。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证明李某某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
  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香港彩门和吴江中皓的关系和本案无关,不能因为香港彩门向吴江中皓支付款项,就否认香港彩门向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退税是滚动退税,并非针对(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货款。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李某某是否是上海彩门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
  王国善质证表示均不清楚,与其无关。
  2018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李某某到庭。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彭峻、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夏建忠到庭参加质证。王国善未到庭。
  证人李某某陈述:
  我是香港彩门的董事。香港彩门、上海彩门、吴江公司合作做外贸服装。香港彩门负责国外客人接单,由上海彩门实际运作找到工厂生产,生产完毕后,通过吴江中浩出口给国外客人。按照正常程序,国外客户的货款先到香港彩门,由香港彩门汇给吴江中浩,吴江中皓扣除外贸手续费后,给上海彩门。上海彩门再付给工厂。三方有框架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
  2014年7月20日《情况说明》是吴江中皓找到我要我出具的。吴江中皓要做什么用我不清楚。
  《情况说明》内容是我香港同事编辑的,我认可并签字。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一些应正常付给吴江中皓的货款,因上海彩门需要资金调用,要打给上海彩门。但上海彩门不能收外汇,故按照上海彩门的指示,打到了一些员工个人账户。这些钱是公司的钱,上海彩门是否收到这笔钱,双方财务应该有确认。
  我本人没有接到直接付款给上海彩门的通知。《情况说明》中关于“上海彩门通知香港彩门要求吴江中皓所应得的款项直接向上海彩门进行支付,上海彩门表示自己收到款项后,自行会向吴江中皓支付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香港彩门和上海彩门财务之间的邮件,有抄送负责人。《情况说明》的款项金额是香港彩门的财务给我讲的。无法说明款项对应的合同。
  我不在上海彩门担任职务,不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是上海彩门的财务,是我前妻的侄女。
  对于彭峻举证的邮件,证明其曾向我发邮件辞去上海彩门法定代表人之职,我不记得有收到这样的邮件。
  对于彭峻举证的借据,我在上面签字是担保人,不是上海彩门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中国银行(香港)交易明细中有2009年-2011年期间,香港彩门向吴江中皓付款记录,是因为正常应该由香港彩门直接付款给吴江中浩,但因上海彩门需要调用资金,故将部分货款打给了上海彩门。由于上海彩门是不能收外汇,按照上海彩门的指示,钱打给了个人。
  对于吴江中浩和上海彩门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
  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质证: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以证人今天的当庭陈述为准。
  彭峻、龚伟质证: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可信度,应当不予采纳。证人说有三方有框架协议,但又说找不到了。其称《情况说明》是吴江中皓让其出具的,派什么用不清楚,且内容亦是他人编辑,并非证人自己亲身经历和书写。证人称是系争款是上海彩门与香港彩门财务之间的资金调用,该说法与《情况说明》陈述前后矛盾;如果是公司调用资金,根本不涉及外汇的问题,为何要打到个人账户。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到或看到过彭峻的指示。关于彭峻和李某某之间的邮件,刚开始时候,证人承认记不清里面是什么,最后变成不确定是否存在。证人在掩盖其系上海彩门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虽然彭峻是上海彩门的法定代表人,但她主管业务,一直认为公司不是自己的。故对(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没有穷尽手段,导致一审判决生效也没有二审。我方认为,该案涉及虚假诉讼,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我方提供的借据,有李某某签字,李某某称其是担保人。但吴江中皓从未追究过李某某的担保责任。故我方有理由认为《情况说明》系吴江中皓为执行601案件,与李某某串通作伪证。本案的起因就是吴江中皓在执行(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案件时,申请上海彩门破产。《情况说明》是李某某在吴江中皓授意下出具给吴江中皓,再由吴江中皓交给执行法官。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从执行法官处取得,再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于李某某和吴江中皓的特殊关系,以及李某某在上海彩门的特殊身份,且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论是《情况说明》还还证人证言均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虽证明了王国善名下账户收到香港彩门公司汇款美元59,910.01元的事实,但其证明上述款项属于上海彩门的证据仅为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虽证人李某某本人出庭,但根据李某某陈述,《情况说明》系他人为其编辑,并非其亲自书写。且该《情况说明》并非李某某为本案出具,而是依据吴江中皓的要求出具给吴江中皓,至于吴江中皓有何用,其并不知情。李某某陈述:“我本人没有接到直接付款给上海彩门的通知、《情况说明》中关于上海彩门通知香港彩门要求吴江中皓所应得的款项直接向上海彩门进行支付,上海彩门表示自己收到款项后,自行会向吴江中皓支付的内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款项金额是香港彩门的财务给我讲的,无法说明款项对应的合同”。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推断、臆断或评论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纳。李某某称系争款是上海彩门向香港彩门调用的资金,但李某某既未提供上海彩门向香港彩门调用资金的证据,也未对为何要将应当支付给吴江中皓的外汇货款作为香港彩门与上海彩门之间的调用资金汇入上海彩门员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李某某上述陈述,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系争款项属于上海彩门公司。上海彩门公司对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的系争款从未向王国善进行过主张,亦有悖常理。在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未能进行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要求王国善返还美元59,910.01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彩门破产管理人要求彭峻、龚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上海彩门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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