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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廖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政,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政、邹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邹传武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89,286元,利息102,214.44元(暂算至开庭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事实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代某某签订购车合同。代某某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柳汽搅拌车2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代某某和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2台搅拌车,代某某和被告就购车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还本付息明细表,本息均为488,376元。2013年4月1日,邹传武自愿对被告所欠的购车款本息436,800元承担保证责任。代某某与原告就其还款明细表已经另案协商解决。被告已付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邹传武已付本金210,714元,利息64,286元,尚欠本金189,286元,利息102,21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张文政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代某某签订购车合同。代某某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柳汽搅拌车2台,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代某某购买搅拌车1台,愿意接受购车合同约束。2台车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每台汽车售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代某某和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购车款。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代某某和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2台搅拌车,被告就购车款给原告出具了还本付息明细表,约定月利率0.8%,还款期限2年,本息合计为488,376元。邹传武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替被告还款275,000元,其中本金210,714元,利息64,286元,尚欠本金189,286元,利息102,214.44元。代某某与原告就其还款明细表已经另案协商解决。现因被告及车辆均无所踪,故原告起诉。
  再查明,张文政和代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汽车2台挂靠在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行驶证。
  以上事实,由购车合同、还本付息明细表、行驶证、车辆挂靠证明、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政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长时间未能还款,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189,286元和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102,214.44元均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5日以月息0.8%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也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89,286元;
  二、被告张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102,214.44元;
  三、被告张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5日以本金189,28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计算至被告张文政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政负担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张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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