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莫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杜延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速接纸机更换制动及修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零速接纸机更换制动及修理服务。另,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磁盘、摩擦片等货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62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6,297元及从2018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告住所地。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的住所在在济南市历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南市历城区,因此闵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号XXX室,上述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工人报社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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