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曲,男。
  原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新、马一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款5,877,100元;2.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4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31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此,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中山西路曹家宅地块“宏汇国际广场”商品房项目开发权。2007年6月1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实施中山西路曹家宅地块动迁工作,该协议书对拆迁范围及内容、暂估拆迁工作量、拆迁经费等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约定。2007年8月21日,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办妥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启动拆迁工作。2009年3月11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如期完成曹家宅地块全部动迁工作,并将地块移交给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对方验收确认。2015年6月,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基本完成,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核算余款予以支付。但此后经多次催促,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委托合同尾款,故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9日双方经过洽谈,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出具承诺书,但需要双方进行核算,至今核算工作尚未进行,故不存在拖欠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部分单位及林家弄的拆迁工作均由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及外聘人员完成,故该部分管理费及劳务费应当扣除;经核算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仅需支付46,22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31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块总面积为20,352.60平方米。
  2007年6月1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中山西路曹家宅地块动拆迁工作,范围包括中山西路曹家宅单位和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包括地面上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清运以及代表甲方办理有关动拆迁工作中发生房屋纠纷所产生的法律诉讼、并负责解决这些纠纷;暂估拆迁工作量(最终以双方核定为准)为单位4家、个体工商户19家、居民115户,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暂估约32,124.2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按实结算;签本合同后30天内如甲方手续齐备,乙方为甲方办妥拆迁许可证,乙方自拆迁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工作;乙方管理费用等另议;等等。
  同年6月15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动拆迁范围及内容、暂估拆迁工作量不变,拆迁补偿费按实结算,同时乙方提取1.8%的管理费计579万元,动迁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08元结算,计347万元,两项共计926万元,此额不做调整;等等。
  同年8月13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拆房建筑面积为3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8元,总计896,000元;等等。
  同年9月13日,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6月15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对乙方增加1.2%管理费,使管理费总体比例达到3%,与此相应的管理费金额增加385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鉴于企业单位拆房面积增加,在原定协议基础上,一次性增加拆房费用65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10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等等。
  2007年8月21日,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办妥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启动拆迁工作,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及《告居民书》等,制作《奖励、补贴标准》和《生活困难户、特殊户认定办法及补助标准》等。由于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直至2009年3月31日止。期间,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升吉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曹家宅基地动迁安置用地中的高压电缆铁塔、杆共计7座的移位工程工作,共计费用250万元。同时,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与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拆房范围包括中山西路曹家宅、林家弄区域全部简易旧房,拆除面积约32,0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28元;等等。
  2009年3月11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完成曹家宅地块的拆清工作,并将地块移交给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对方验收确认后出具《工程拆房移交场地验收单》。2015年6月,强制动迁居民的安置及补偿工作基本完成,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最迟不会超过2016年6月30日将核算余款划入对方账户。
  审理中,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提供:1、由其公司财务制作的《曹家宅基地各项费用收支清单》,列明应收劳务费5,787,500元,应收拆房费89,600元,扣除林家弄及单位费用1,825,290.40元,合计剩余4,051,809.60元。2、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应和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结算的有关费用》,内容列明:“未付款”金额为管理费加动迁劳务费合计5,787,500元、拆房费用89,600元,因此总计“5,877,100元”;“应从徐房的管理费、劳务费中扣除林家弄及单位的费用(林家弄拆房丈量面积5,607.33平方米、单位面积1,934.37平方米):管理费579万*32,124.28×5,607.33,扣减金额为1,010,651.16,动迁劳务费347万*32,124.28×(5,607.33+1,934.37),扣减金额为814,639.24,总计应扣除款1,825,290.40元”;最终注明,“应付徐房费用为5,877,100元-1,825,290.40元=4,051,809.60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称,由于项目结算时超过预算,双方商量能否做折扣,最终由其公司让步182万余元,因此第一次庭审时即变更前的诉请金额为4,051,809.60元,但是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此金额不认可,因此第二次庭审前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787,500元。对此,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收支清单与结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称无结算的基本依据。
  审理中,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称,由于拆迁工作实施中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把大量人力抽调到双峰路旧改项目上,导致本案动迁工作重大延误、数次延长许可证的时间,因此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另聘徐房以外的有证人员参与动迁,完成71证居民动迁业务中的20证林家弄居民及所有单位动迁。因此扣减之后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仅应支付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款项46,224元。为此,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曹家宅单位动迁明细表、单位补偿协议;曹家宅、林家弄居民动迁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拆迁经办人明细表、基地人员节日费、动迁业务费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7家被动迁单位和1家非法侵占户全部由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洽谈沟通并签约盖章,签约面积为5,291平方米,应扣除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该部分管理费和劳务费;曹家宅、林家弄居民补偿协议签约面积为8,760.65平方米,部分协议书中并无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是外聘人员的签字,其中涉及2,025.30平方米应当予以扣除;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外聘人员从事动拆迁工作真实存在,林家弄20证由该部分人员完成,在补偿清单经办人及补偿清单发款人处有外聘人员名字。2、其聘用人员夏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七人签字的证明,称“完成了39户居民动迁任务,每月由宏汇公司发放工资及每完成一户有相应奖金”。3、被拆单位上海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章程等,证明该公司系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公司,无需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实施动迁工作。
  对此,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被拆迁单位中也有与徐房签署补偿协议书,对方可以选择签约对象,而且按照签约面积计算费用没有依据,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所谓聘请的人员都是在发款清单上签字,签字也不是关键处,经办人员都是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持有上岗证;至于上海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予以认可,但动迁工作都是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完成,有盖章为证。为此,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等,证明其公司具有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资质以及经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提供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兴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鹰德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拆迁协商补偿协议书》或《动迁补偿协议》,证明其实施了具体拆迁工作。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费用清单、动迁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本案中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等证据,结合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曹家宅、林家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可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管理费、拆迁劳务费及拆房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管理费、劳务费及拆房费合计未付金额为5,877,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中20证林家弄居民及所有单位的动迁系由其自身完成,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无关,故应当扣除部分管理费及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合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法直接反映上述工作完全由其独立完成。但是,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在首次庭审中提供了双方各自制作的费用收支清单及结算费用清单,其中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对“扣除林家弄及单位费用1,825,290.40元”系属明知且认可,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及劳务费两项共计926万元的金额不作调整,但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自愿作出合同约定之外的让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管理费、拆迁劳务费及拆房费共计4,051,80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2,940元,由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负担13,726元,由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吕燕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