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徐某某日月星养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德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茂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某某日月星养某某(以下简称日月星养某某)与被告成茂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星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告成茂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星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不自2018年4月14日起恢复;2.日月星养某某不支付成茂勤201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678.16元。
事实和理由:成茂勤于2010年1月30日进入日月星养某某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成茂勤自2018年3月2日起未来上班,直至4月10日仍未返岗,单位通过短信通知成茂勤三日内到岗,但直到4月14日其仍未回到单位,故日月星养某某以连续旷工十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且现成茂勤已在另一家单位上班,已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必要。另,成茂勤主张2018年3月1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后续一直在就医治疗,但从未按规定向单位请病假,也未向单位提供相应医疗记录和诊断证明,在仲裁及诉讼中提供的医疗和病假材料也不真实,故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
成茂勤辩称,不同意日月星养某某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已经支持了成茂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支持了2018年3月8日至4月11日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成茂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曾向日月星养某某主动要求继续工作,但被拒绝,后因生活无着,才寻求到新单位工作,也只是打零工帮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茂勤于2010年1月30日进入日月星养某某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800元,其他工资400元。日月星养某某每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成茂勤上月自然月工资。
根据日月星养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成茂勤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033元、4,193元、3,915元、4,320元、3,875元、4,008元、4,826元、3,783元、3,633元、3,972元、4,793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基准内工资组成均为: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300元。2018年1月开始,基准内工资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不变。2018年3月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49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3月工资因成茂勤提起仲裁故尚未实际发放。
2018年4月14日日月星养某某向成茂勤邮寄解除通知,内容为:“你于2018年4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旷职十天以上,根据我院执行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养某某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18年4月20日前来我院办理离职手续。”成茂勤于2018年4月15日签收。同年5月15日成茂勤办理了离职移交,并收回了《职业资格证书》。日月星养某某为成茂勤办理了网上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成茂勤就业终止日期登记为2018年4月20日。另,日月星养某某为成茂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8年3月。
2018年5月2日,成茂勤向上海市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月星养某某:1、自2018年4月14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病假工资6,400元;3、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3,568元。
仲裁庭审中,日月星养某某提供了培训登记表一组作为证据,成茂勤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204号仲裁裁决:一、成茂勤与日月星养某某自2018年4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日月星养某某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茂勤201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678.16元;三、对成茂勤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日月星养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2018年3月2日成茂勤因伤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该院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单三份,内容显示:病情诊断均为骨折、建议休壹月,并加盖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假专用章。
2018年3月26日至3月31日成茂勤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就诊,根据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证及确认声明书等证据显示,成茂勤于上述期间在该院治疗,期间在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手术。
2018年3月12日成茂勤赴上海徐浦中医医院就医,门诊病历本记录显示:“日期:2018.3.12主诉:右锁骨骨折10天现病史今读片见骨折明显移位……④休1个月12/3-11/4。”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通知及邮寄签收凭证、离职人员移交清单、资格证书收条、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成茂勤表示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日月星养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确认一致,如需支付赔偿金,确认成茂勤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8.5个月的标准支付,关于工资标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成茂勤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计月平均工资,但日月星养某某主张应按基准内工资计算,即前9个月的工资均为每月2,900元,后3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上述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925元;成茂勤则主张要求按实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由于2018年3月工资未实际发放,故应以前11个月平均工资3,569.49元为标准。
另,关于201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双方达成一致,确认按照每月3,200元的基数计算,但日月星养某某主张应当按照70%计算。
庭审中,日月星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署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员工手册》(复印件)及2017年8月22日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单(复印件),证明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请病假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连续两天旷职,日月星养某某有权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成茂勤在签到单上签字,对此应是明知的。
2、2016年3月2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30日餐饮单位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表五份(均为复印件)、《食堂岗位考核细则》及《各岗位人员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均为打印件),证明针对岗位细则和规章制度,日月星养某某都对员工进行了定期培训,成茂勤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对相关规定是明确知道的。
关于上述证据1中的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单和证据2中的培训登记表上成茂勤的签名明显字迹不同,日月星养某某解释为因成茂勤文化程度有限,经常找人代签,甚至劳动合同也曾找人代为签字。
3、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食堂部门员工月份考勤表1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成茂勤明知病假请假手续,并在2017年4月按规定请过病假,但2018年3月成茂勤请的是事假而并非病假。表示考勤均由食堂厨师长王某某根据员工出勤情况手动标记,并经员工签字确认,标识为△的即为病假、×的即为事假,2017年4月成茂勤曾请过病假,标识如图,但2018年3月成茂勤仅出勤一天,3月2日开始均为事假,当时单位根本不知道成茂勤病假的情况,直至4月份才知道其受伤情况。
4、2018年7月8日上海新闻综合频道视频节目截图打印件及光盘,主张该视频拍摄于4月24日,播放时间为7月8日,证明成茂勤已经于2018年4月24日找到新工作,但同年5月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为人不诚信。
成茂勤对上述证据1的《员工手册》及签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员工手册》没有收到也未培训,签到单上的签名并非成茂勤本人所写。
成茂勤对上述证据2的培训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名均非成茂勤所写;《食堂岗位考核细则》及《各岗位人员工作时间规章制度》成茂勤从未看到过,且也没有签字。
成茂勤对于上述证据3考勤表,确认日月星养某某陈述的考勤方式,对除2018年3月以外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坚持认为2018年3月成茂勤请的是病假,如果是请事假,部门主管是不会同意请假长达一个月。
成茂勤对上述证据4无异议,但坚持主张成茂勤是在向日月星养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拒后因生活无着才在2018年7月初在新单位工作,并非是在2018年4月24日。
关于日月星养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证如下:
关于证据1中的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单和证据2中的培训登记表,成茂勤在仲裁庭审中对其中培训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又不认可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以其在仲裁中的意见为准,对培训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培训登记表的内容并未涉及《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或告知成茂勤。另签到单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上面成茂勤的签名与培训登记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日月星养某某确认成茂勤文化程度有限,经常找人代为签字,故该签到单同样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或告知成茂勤,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中培训登记表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2中的《食堂岗位考核细则》及《各岗位人员工作时间规章制度》,成茂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样难以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或告知成茂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日月星养某某提供的证据3,由于成茂勤并不认可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并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的病假情况,故该证据不能反映成茂勤该月真实的考勤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日月星养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成茂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日月星养某某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不自2018年4月14日起恢复,因成茂勤当庭表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转而要求日月星养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日月星养某某在2018年4月14日解除与成茂勤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月星养某某解除成茂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其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十日以上。首先,如同本院认证部分所述,日月星养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或告知成茂勤,故日月星养某某主张成茂勤受《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成茂勤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根据成茂勤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双方一致确认成茂勤在3月曾口头向食堂主管请假的事实,可以认定,成茂勤确实于2018年3月2日因伤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持续治疗。结合成茂勤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以及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上海徐浦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成茂勤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3月12日至4月11日、4月19日至5月18日均处于病假期间。由于成茂勤于2010年1月30日入职日月星养某某,根据相关规定,成茂勤上述病假期均在其法定医疗期内,故日月星养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以连续旷工十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现成茂勤要求日月星养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当庭确认根据成茂勤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8.5个月的标准支付、同时根据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计月平均工资,成茂勤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月平均工资3,569.4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日月星养某某应支付成茂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81.33元(3,569.49元*8.5个月*2倍)。
关于日月星养某某的第2项诉请即不支付成茂勤201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678.16元。如前所述,成茂勤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3月12日至4月11日均处于病假期间,且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成茂勤在该期间可享受病假待遇,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病假工资按每月工资3,200元的基数计算,截至2018年4月成茂勤在日月星养某某的连续工龄已超过8年,故应按其工资的100%计算,日月星养某某要求按70%计算,于法无据。综上,日月星养某某应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成茂勤2018年3月8日至4月11
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成茂勤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徐某某日月星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茂勤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531.03元;
二、上海徐某某日月星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茂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8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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