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徐某某馨怡养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金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某。
原告上海徐某某馨怡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敏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徐某某馨怡养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用于维持陈利国(被告母亲)正常生活的合同款51,121.6元(包括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陈利国的儿子。2015年11月1日,其将陈利国送至原告处,要求入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陈利国自愿入住原告处,接受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被告同意承担陈利国入住期间的费用,并承诺按月付费。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合同。然而,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1月老人去世,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56,121.6元,但仅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在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的陈利国入住原告处的过程,对原告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应付费用为56,121.6元,但除2018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外,另于2018年8月14日、9月20日、10月9日三次各支付5,000元,故仅剩余36,121.6元未付。此外,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000元,陈利国所在的区里有政策给每个老人每月500元的补贴,由原告转交,但原告自2017年7月起没有转交,押金和补贴均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并且,原告自2017年起资金困难,未依约履行对老人的看护义务,导致陈利国营养不良产生褥疮,并由此引发并发症而去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陈利国之子,201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养老机构,陈利国作为乙方、住养老人、被告作为丙方、陈利国的近亲属,三方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要求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乙方住养期间的医疗费或其他在医院发生的费用,由乙、丙方承担。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乙方和丙方如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用,则应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老人入院时护理等级为中度,以后根据老人身体情况进行调整,护理费每月900元,床位费每月1,900元,伙食费每月480元。该协议另明确:老人入住期间养某某应对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并定期组织基本健康检查,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家属带其外出就诊。同年11月5日,被告确认,陈利国在原告处的照护等级变更为重度,护理费调整为每月1,500元。2017年1月起,原告处的护理费整体上调,被告的护理费增加至每月1,800元。2017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陈利国的入住费用。2018年5月起,陈利国多次外出就医住院治疗。2018年9月,因陈利国身体状况变化,经被告方认可并签署《变更事项确认表》,确认护理费自每月1,800元调整为2,500元,床位费自每月1,900元调整为850元。2018年11月13日,陈利国去世。因被告拖欠陈利国的入住费用,原告遂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
双方一致确认,自2017年10月至陈利国去世,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6,121.6元,其仅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36,121.6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交付原告押金4,000元,双方认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住协议书》、变更事项确认表、部门流转单、告示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老人入院时是两人间,但被告支付的床位费是两个床位的费用,所以老人一人住了一间。原告的两个护工管理包括老人在内的整层楼十几间房间。自2017年起原告经营困难,生活标准严重下降导致原告营养不良,这个时期被告也一直有去看望母亲。虽然对于原告服务不满,但由于老人性格原因,也没有办理转院,但自2017年10月起不再缴费。2018年5月开始,因欠缴费用,原告去被告所在居委会调查被告,被告遂不再前往原告处看望母亲。2018年5月、9月及10月下旬,老人先后三次外出住院治疗,入院原因是营养不良。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现老人患有褥疮,之后原告表示老人生活不能自理,为免无人照应需转入8人间,并主张褥疮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所致,要求被告方家属签字才能继续入住,之后被告方就在《变更事项确认表》上签字。老人去世的直接原因是肺部感染,被告认为,肺部感染是褥疮引发的并发症,原告没有对老人进行妥善的护理,导致老人去世,无权收取费用。并且,民政部门给予老人每月500元的福利补贴,原告自2017年7月起拖欠未付,本案中应予以一并抵扣。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殡葬证、其中记名的陈利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照片两份,拍摄了老人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后所患褥疮的情况;3、2018年11月9日老人在医院的血液检验报告单,多项指标不正常。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
原告主张,陈利国在养某某期间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患有XXX疾病,卧床居多。被告所述的褥疮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对于被告所述的民政部门的福利,需要被告配合办理,且现在未发放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母亲陈利国送至被告处入住,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对于自2017年10月至陈利国老人去世时的入住费用,被告尚有36,121.60元未付。但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起经营不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未妥善履行看护义务,导致老人营养不良、产生褥疮,进而引发并发症致老人去世,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所述,老人去世系肺部感染导致,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系褥疮引发的肺部感染,其提供的殡葬证明上亦未有反映;其次,即便老人患有褥疮,但褥疮一般由长期卧床不起引起,与老人自身年老体弱的身体状况亦有一定关系,在常规护理下难以避免、专业护理亦难以根治。并且,被告自述自2017年10月起未再前往原告处,对老人的健康状况亦难有全面及时的了解,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有举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老人去世系原告护理不当而造成;再次,根据被告陈述,其在2017年起即认为原告经营水平下降影响了看护能力,2018年9月发现老人身患褥疮亦认为与原告有关,但在此期间均未积极主张权利,要求降低护理费用、或解除原协议内容,仍然继续接受原告提供的住养服务,在老人去世后以原告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费用,其理由难以让人信服。故被告以原告护理不当致老人褥疮并过世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就前述的未付费用,被告应支付于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福利补贴,因涉及案外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某某馨怡养某某养老服务费用36,12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8.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9.02元,由原告负担187.50元,被告负担3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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