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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家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农商行”)诉被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额贷款公司”)、张雪、张云、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担保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被告大众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蓉、温家骅、被告张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在执行(2016)沪0104执3798号一案中,花溪农商行对法院执行能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80,以下简称“系争账户”)内的300万元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徐汇法院于2017年出具(2017)沪01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花溪农商行的异议请求。花溪农商行认为,(2017)沪01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花溪农商行对能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3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首先,花溪农商行与能源担保公司先后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其次,能源担保公司已将存入的1,000万元资金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花溪农商行依据约定对该账户能够进行控制管理,故花溪农商行对能源担保公司享有的质权有效设立。二、花溪农商行对能源担保公司账户内的3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其他案件的强制执行。综上,花溪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能源担保公司在花溪农商行处开立的系争账户内300万元的强制执行;2、确认花溪农商行对能源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大众小额贷款公司辩称,花溪农商行对能源担保公司系争账户内30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雪辩称,不清楚花溪农商行与能源担保公司等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贵州农合”),于2014年2月1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并于同年9月30日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
  2014年7月29日,贵州光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贵州农合小碧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该合同第八条对还款计划约定为:2015年1月6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200万元、2016年7月28日归还25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借款人另行签订。同日,能源担保公司(甲方)与贵州农合小碧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光大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花溪农商行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出质人为能源担保公司(甲方)、质权人为花溪农合小碧支行(乙方)的权利质押合同显示,甲方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光大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质押权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之后,花溪农合小碧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6年7月8日,花溪农商行小碧支行向光大公司、能源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光大公司及能源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该通知书中能源担保公司的身份为保证人,能源担保公司亦盖章确认“将积极履行保证职责,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之后,因光大公司、能源担保公司等未履行还款责任,花溪农商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能源担保公司对光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案号为(2016)黔民初234号。在该案诉讼中,花溪农商行自认其于2016年8月4日按照与能源担保公司的约定扣划了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17年7月12日,贵州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能源担保公司等当事人对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另查,根据花溪农商行提供的系争账户电脑信息显示,系争账户为能源担保公司名下,于2013年4月18日从能源担保公司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入500万元。2015年12月9日,系争账户内转出200万元至花溪农商行清溪分理处尾号为“XXXX”的账户内。根据花溪农商行陈述,该200万元系能源担保公司为代偿其他债务而支付给花溪农商行。
  再查明,大众小额贷款公司诉张雪、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大众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冻结了系争账户。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雪归还大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公司对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之后,大众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379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扣划了系争账户内的30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进账单、(2016)沪0104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花溪农商行虽对该300万元金钱主张质权,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花溪农商行主张系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系争账户内的资金曾于2015年12月9日转出200万元至花溪农商行清溪分理处,其用途花溪农商行解释为能源担保公司用于代偿其他债务,故系争账户内的金钱并不符合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花溪农商行虽然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能源担保公司之间就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形成了金钱质押关系,由能源担保公司为花溪农商行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仅为保证担保,而花溪农商行其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只将能源担保公司列为了保证人,在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234号案件中,花溪农商行亦仅要求能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对系争账户内的金钱主张质权,并在该案中自认其曾于2016年8月4日按照与能源担保公司的约定扣划了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而该300万元已查明并非系争账户内划出,故花溪农商行为证明其质权成立而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最后,在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系争账户查封前,光大公司已有3笔共500万元债务违约,此时,依照花溪农商行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花溪农商行完全有条件实现质权,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及时实现,此亦为当事人之间设定金钱质押的根本目的。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系争账户内的金钱并未被用作清偿光大公司的到期债务,反而有2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被用作他途,此有违常理,亦使花溪农商行主张的质权高度存疑。
  综上,花溪农商行对系争账户内的金钱主张质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820元,由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叶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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