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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何萍、郭金仙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宙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萍,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郭金仙,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何修仁,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房产公司)与被告何萍、郭金仙、何修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宙杰、贺富强,被告何萍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汇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萍、郭金仙、何修仁向徐汇房产公司腾退返还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何萍、郭金仙、何修仁赔偿徐汇房产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426,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萍、郭金仙、何修仁承担。2018年4月23日,徐汇房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为:1、判令何萍、郭金仙、何修仁向徐汇房产公司腾退返还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何萍、郭金仙、何修仁赔偿徐汇房产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84,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萍、郭金仙、何修仁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全幢由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造,199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1995年11月调拨至徐汇房产公司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涉讼的85号101室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汇房产公司,该房一直由徐汇房产公司保留,并按规定向物业支付空关费,徐汇房产公司目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安置。
  徐汇房产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清理工作要求在清理资产中发现,何萍、郭金仙、何修仁系原上中路XXX弄XXX号的被拆迁户,拆迁至罗秀三村XXX号后,自1999年11月起非法侵占前述房屋,并私自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经沟通要求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得知何萍、郭金仙、何修仁占有使用的系85号202室房屋,故变更诉讼请求。
  何萍、郭金仙、何修仁辩称,本案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徐汇房产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租金没有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动迁过程不规范,相关合同签订过程不合法,而且因为不规范不合法导致何萍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权证没有办理成功,直至起诉时徐汇房产经营公司对动迁安置并不清楚,甚至不知道何萍户具体分配房屋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徐汇房产公司的诉请,并且要求徐汇房产公司配合何萍户及时办理202室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汇房产公司。
  郭金仙、何修仁系夫妻关系,何萍为两人所生之女,原居住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1995年11月14日,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与被拆迁人郭金仙、何修仁、何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徐汇房产经营公司以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302室、303室(个人完全产权)新建房屋换给郭金仙、何修仁、何萍,协议还对其他补偿费用作了约定。该协议上加盖了郭金仙的印章。次日,由何修仁签名、郭金仙盖章签收了拆迁基地发放的奖励金额26,465元。审理中,郭金仙表示印章系统一上交,安置协议由徐汇房产公司制作后盖章,并无何修仁、何萍的签名,之后动迁基地经办人周某某、尹某某将301室、302室、303室以及202室房屋钥匙交付郭金仙户入住使用。2004年长桥房管所办理了301、302、303室房屋产权后,相关人员躲避,致使无法交涉202室产权事宜。
  审理中,徐汇房产公司表示,系争的202室房屋并未交付郭金仙户,当时因为动迁基地出现负责人刑事案件,相关的拆迁资料没有找到,近期国有资产清理中整理了相关资料,故诉至法院要求郭金仙户腾退房屋,并按市场价格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何萍、郭金仙、何修仁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徐汇房产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及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拆迁款项结算资料、户籍资料,何萍、郭金仙、何修仁提供的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动迁基地限期通知、2001年新民晚报、水电费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还提供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汇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归属于徐汇房产公司,现该房虽然长期以来由郭金仙户使用,但郭金仙户并未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其主张系动迁安置房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郭金仙户占有使用该房无法律依据,徐汇房产公司要求其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汇房产公司管理上的混乱,致使系争房屋处于失控状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徐汇房产公司要求郭金仙户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萍、郭金仙、何修仁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萍、郭金仙、何修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腾退,将该房返还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驳回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何萍、郭金仙、何修仁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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