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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娄健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致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昂立公司设立在申致联公司名下31台车辆上的抵押权有效;2、准许昂立公司对上述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该批车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数额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魏公司)拖欠昂立公司的借款本金6,700,000元、到期利息121,250元、利息损失6,180,888元(以6,700,000元为基数,24%年利率,自2015年1月6日暂计至2018年11月9日,应计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诉讼费用64,548元。上述款项暂计13,066,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致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昂立公司与腾魏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为了保障昂立公司的债权,2014年1月21日,昂立公司与申致联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申致联公司将其所有的31台车辆就上述《借款合同》向昂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腾魏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腾魏公司应向昂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昂立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因腾魏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昂立公司于2016年7月起诉至徐汇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一、腾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昂立公司借款本金670万元;二、腾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昂立公司到期利息121,250元;二、腾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昂立公司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24%/年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59,54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4,548元,由腾魏公司负担。综上所述,申致联公司应对腾魏公司的以上债务向昂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申致联公司未作答辩。
  昂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抵押权证、(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昂立公司与腾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L2014Q012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腾魏公司向昂立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结息方式: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付息日为非营业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如遇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借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4.2条执行;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如遇借款人欠息累计15日(含)或者累计3次(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担保事项中约定本合同由担保人范某某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担保人孟某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担保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抵押担保。
  2014年1月21日,昂立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申致联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由申致联公司提供车辆(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为昂立公司与腾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L2014Q012)进行抵押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该抵押车辆账面价值为1,020万元,评估值为918万元,现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价值总额为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1、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损失等;2、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抵押权的实现,在乙方未履行双方《借款合同》义务后的30天内,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继续追偿。
  《车辆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清单中列出31辆车辆的车牌号、车型、登记日期、品牌等信息。具体为:1、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120;2、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120;3、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120;4、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702;5、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702;6、车牌号沪BQXXXX、车辆型号SWB6120;7、车牌号沪BGXXXX、车辆型号SLG6129C3ZR;8、车牌号沪B8XXXX、车辆型号KLQ6796E3;9、车牌号沪BRXXXX、车辆型号SWB6860;10、车牌号沪BRXXXX、车辆型号SWB6702;11、车牌号沪BRXXXX、车辆型号SWB6702;12、车牌号沪BRXXXX、车辆型号SWB6702;13、车牌号沪BTXXXX、车辆型号SWB6120;14、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15、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16、车牌号沪C1XXXX、车辆型号SWB6120;17、车牌号沪C1XXXX、车辆型号SWB6120;18、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19、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0、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1、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2、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3、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4、车牌号沪D0XXXX、车辆型号SWB6120;25、车牌号沪D3XXXX、车辆型号KLQ6129KAE30;24、车牌号沪D3XXXX、车辆型号KLQ6129KAE30;27、车牌号沪BTXXXX、车辆型号SY6513X4S3BH;28、车牌号沪BSXXXX、车辆型号SY6513US3BH;29、车牌号沪M0XXXX、车辆型号CC6460KM07;30、车牌号沪L6XXXX、车辆型号SGM6529ATA;31、车牌号沪L6XXXX、车辆型号SGM6529ATA。上述车辆均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昂立公司向腾魏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7月3日,腾魏公司向昂立公司还款1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腾魏公司向昂立公司还款20万元。后因腾魏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昂立公司将腾魏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腾魏公司归还借款670万元;2、判令腾魏公司承担利息2,276,194元、罚息7,094,45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腾魏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腾魏公司归还借款670万元;2、判令腾魏公司支付到期利息121,250元,并支付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24%/年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立案,昂立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与案外人范某某、孟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腾魏公司、申致联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后经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万元;二、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利息121,250元;三、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24%/年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54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4,548元由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后腾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腾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偿付义务,昂立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4执3595号,执行过程中曾发还昂立公司款项金额为805,452.49元,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昂立公司与申致联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申致联公司以其名下31辆车辆为腾魏公司在其与昂立公司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腾魏公司对昂立公司的应付债务,而腾魏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故昂立公司要求申致联公司以其抵押车辆对腾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腾魏公司应向昂立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腾魏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诉讼费,均属抵押担保范围。另外,(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案件中已执行发还于昂立公司的款项805,452.49元应当在上述债务金额中予以扣减。
  申致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应归还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未履行时,原告上海徐汇昂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31辆抵押车辆(详见抵押车辆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2016)沪0104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债务(其中应扣减已执行款项805,452.49元)及该案诉讼费用64,54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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