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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雨,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得乐销售公司)与被告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原告得乐销售公司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尾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奔驰牌汽车,价款为4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然被告未按约付清车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尚欠车款70,000元,此款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9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诉。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调整为61,000元。
  被告王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得乐汽车专用销售合同”、“承诺书”、“车辆所有权归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汽车销售公司。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得乐汽车专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WDCDA6CBXEA324454,价款4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车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车辆尾款70,000元保证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逾期不予归还,本人愿意支付总车价的20%作为本次交易总体违约金,合计98,000元(车辆尾款不计入违约金……)”。
  被告王雨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被告于2018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9,000元,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金额,虽然由被告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按车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承诺时欠款金额仅70,000元,相较而言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98,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付款金额61,000元,20%计算比例不变。该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未超出被告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尾款41,000元;
  二、被告王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315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32.82元,被告王雨负担1,022.18元。被告王雨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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