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家得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04民初15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家得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家得利公司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辖终14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家得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8)沪0104民初15765号民事裁定。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张宁于2018年11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得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张宁,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郑轶伦于2018年12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得利公司向得众公司支付2006年度至今所有欠款137万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算至家得利公司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家得利公司是一家综合性超市,得众公司一直给家得利公司供货,得众公司共向家得利公司开具15,452,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票都是在双方对送货货款金额核实之后开具的。但得众公司经与家得利公司对账,自愿确认得众公司从2006年开始累计供货金额为14,820,000元。在得众公司催讨下,家得利公司陆续回款,截至起诉日,合计回款11,320,000元,扣除得众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和退货,尚有1,370,000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得众公司变更其上述关于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家得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得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得利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
  得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商品采购合同》、2006年至2017年得众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总清单、家得利公司提供给得众公司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家得利公司对《买卖合同》《商品采购合同》、2006年至2017年得众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家得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2006年至2016年间双方的合同、新品单及相关票据、商品修改相关凭据、双方往来扣款、税务发票签收记录、发票存根等证据。经质证,得众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品单及相关票据中的B34\36\39要求核对原件,但家得利公司未能出示原件,对于商品修改相关凭据、双方往来扣款得众公司不予确认,对税务发票签收记录、发票存根表示只收到部分,现无法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得众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下属超市进行供货,双方为此于2006年-2016年间共签订买卖合同十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关于付款,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合同约定家得利公司以得众公司发票到账日起90天内的实际销售数结款;2009年通过签署《广告赞助协议》约定付款账期为月结90天;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合同均约定为月结90天。双方还在合同中或以另行签订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店庆费、服务费等得众公司应向家得利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
  得众公司称其共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452,359元,在与家得利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后对其中的14,824,760.60元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将货款总额取整为14,8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得众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情况说明(得众公司提供)》,记载了自2006年至2017年的开发票(确认金额)、回款及销售奖励金额等:开票金额分别为2006年3,196,781.20元、2007年2,234,360.50元、2008年2,724,806元、2009年2,088,025.60元、2010年752,919.60元、2011年867,402.70元、2012年810,043元、2013年699,402元、2014年501,014元、2015年329,045元、2016年618,032元、2017年2,929元共计14,824,760.60元;回款金额分别为2006年2,432,590元、2007年2,195,636.29元、2008年1,695,635元、2009年1,322,000.17元、2010年915,574元、2011年463,330元、2012年503,260元、2013年565,713.28元、2014年451,790元、2015年61,781元、2016年660,197元、2017年54,412.40元共计11,321,919.14元;另得众公司确认应扣除销售奖励的合计金额为2,132,380.47元。家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得众公司各年度开票金额统计(家得利公司统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抵扣费用(家得利)》的明细表各一份。《得众公司各年度开票金额统计(家得利公司统计)》记载:2006年2,511,816.52元,2007年2,306,381.50元,2008年2,717,299.20元,2009年2,170,643.49元,2010年762,992.30元;2011年880,239.31元;2012年808,040.03元;2013年699,402.50元;2014年550,945.57元;2015年329,045.30元;2016年605,906.04元;2017年2,928.50元。而家得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各项抵扣费用(家得利)》中认为需在应付货款中抵扣的费用合计为1,450,589.73元。家得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扣费发票列表,并在列表下方手写记载“688,304.72-2380=685,924.72”。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家得利公司认为还应扣除2006年以后的新品上架费98,000元及信息修改费3,000元等。
  本院认为,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得众公司依约向家得利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家得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结合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交易总额的认定;二、得众公司应支付家得利公司的费用总额,即应在家得利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费用;三、家得利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得众公司为证明双方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的货款总额提交了其在该期间开具给家得利公司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家得利公司辩称得众公司应提供供货证据。本院认为,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双方间的书面买卖合同虽大都一年一签,但合同对于供货时间、数量等并未作明确,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来看,得众公司的供货义务系根据家得利公司的订单随时履行,并无固定供货次数、货品种类及数量的约定;从家得利公司付款情况来看,也是滚动支付的形式,并未指定对应货物。涉案货款形成时间跨度较大,所涉货物数量、供货次数、发票数量等较为繁多,而家得利公司在该期间亦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可见双方对结欠货款金额已进行过对账确认,鉴于双方并未形成对账单或其他形式的对账依据,而家得利公司在2006至2017年间也未对得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提出过异议,据此可得得众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即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家得利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得众公司自称其与家得利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后自愿将开票金额予以调低并作为本案货款的主张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家得利公司辩称,2006年至2017年间得众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费用1,450,589.73元、新品上架费98,000元、信息修改费3,000元等。本院认为,家得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费用的具体构成,且前述费用的总计金额1,551,589.73元也少于得众公司所自认的2,132,380.47元,故本院对于得众公司的自认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家得利公司辩称其已付货款的金额多于得众公司所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样对得众公司的自认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虽签订有多份独立的买卖合同,但在各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行为、交易习惯具有连续性,且双方均系以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履行,而家得利公司的付款也并未明确指向何时形成的货款,故该欠付货款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从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据此,结合得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得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所述,本院认定得众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在2006年至2017年间的交易货款金额共计14,824,760.60元,扣减家得利公司已付款11,321,919.14元及家得利公司应扣费用2,132,380.47元,家得利公司尚有1,370,460.99元货款未予支付,得众公司自愿按1,370,000元进行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家得利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得众公司要求家得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货款自最后开票之日90天后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70,000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上述未付货款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樊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