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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崔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礼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崔云,执行董事。
  被告:崔云,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梁军,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嘉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立公司”)、崔云、梁军、第三人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运费人民币533,177.5元及利息(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云、梁军原系第三人的业务员。2016年10月28日,经崔云、梁军联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办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事务,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航空公司订舱。第三人应当在相关《航空货运提单》签发之日起45日内将对应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代理业务,但合同项下有七笔代理运费第三人一直未予支付,该七笔业务的经办人即为被告崔云、梁军。因第三人违约,原告联系崔云、梁军进行交涉,当时两人已从第三人离职,合同合伙设立被告旻立公司,继续经营航空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崔云、梁军承诺会负责向第三人催款,三被告并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对原告应收的七笔代理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由于崔云、梁军是本次业务的销售人员,若2017年7月30日前第三人拖欠的代理运费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则三被告愿意在2017年7月31日代替第三人支付全部拖欠款项533,177.50元,逾期未付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息。同时保函确认此次业务造成原告损失42,772元,三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25,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逾期未付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息。后第三人未支付欠款,三被告也未按照保函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旻立公司、崔云、梁军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就本案运费在之前向嘉定法院起诉过,在该案件中,第三人明确否认了其与原告存在533,177.5元的运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务是不存在的。2、主债务的金额即使存在,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据2显示的运费来看,与原告发票的金额不能对应,主债务的金额是不清楚的。3、原告到目前为止,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清,是债的加入还是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在开庭前明确,涉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认为从保函的形式内容来看应当是保证合同纠纷。4、被告认为本案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在原告没有实际向本案的第三人主张主债权之前,被告不应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5、本案的保证人是谁的问题,从保函的形式来看,被告崔云、梁军都表示了以旻立公司为保证人,即使梁军签字了,但崔云的签字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该作为担保人,不属于债的加入。6、本案在判决的过程中,即使要被告承担责任,也要对债务的终极承担者做出裁判。7、原告诉请二缺乏相应的依据。8、被告觉得千分之一的利息是缺少相应的依据的,或者说损失过高,请求调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陈述,第一,根据刚才被告代理人答辩的第二点,原告的诉状是认为三被告应该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按照担保法解释34条的规定,在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证据缺损,所以于2018年1月24日撤诉,那么原告可以对三被告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起算,但是担保期限仍然是6个月,所以现在要求主张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担保法25条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第二,贵院曾在2018受理了原告起诉三被告的保证合同案件,也因原告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23日撤诉。为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法院将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的基础事实。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也就是保函,认为保函主文的倒数第7行,三被告称如果第三人不能够在2017年7月30日前将运费交付给原告的,三被告愿意在2017年7月31日代替第三人支付全部的拖欠运费,也就是本案的涉案金额533,177.50元。首先,第三人从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今天第三人再做一个保留性的答辩,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6,被告的承诺,由被告替代第三人付款,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他们认为存在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这是债的转移行为,而不是债的担保行为。所以第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最后,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货运代理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也不能脱离与第三人的前置关系而直接起诉被告。因为原告在其向法庭的起诉状中,是以原告与被告存在一般担保纠纷而提出诉讼的,而一般担保纠纷的前置条件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后才可以向被告提起诉请,应该是在与第三人的案件结束以后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或者将第三人作为原、被告纠纷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才可以起诉,而不是直接起诉被告。今天原告也没有变更案由,所以请法庭从法律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2、委托书、航空货运提单;3、应收应付款对账单;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单;5、催告函、快递单;6、保函;7、聊天记录公证书;8、律师函、快递单;9、7单货物的报关单,与证据二相对应的报关单、出港单还有委托报关协议;10、(2018)沪0114民初1541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交了证据:1、2018年1月9日在嘉定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交了证据:1、嘉定法院(2017)沪0114民初127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除对签约客户登记表不认可外,其余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除对签约客户登记表不认可外,其余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是先有运单,后填写了委托单的情况,且没有委托单的原件,与证据三的金额也对不上,委托单和发票的数字对不上;第三人对委托书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对航空货运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运单不能对应上;第三人对此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收到了,但是不认可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抬头是保函,落款是担保人,所以不是债的加入,只是债务的担保,从内容来看,还是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表述来看,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是被告旻立公司,不包括被告崔云、梁军;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认为收到了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认为与证据2的数额有出入;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报关行为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合同编号:TUI-XXXXXXXXX-011),由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办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事务。第三人应在相关《航空货运提单》签发之日起45日内将对应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崔云、梁军原系第三人的员工,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经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部分业务,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七笔业务。原告于2017年2月期间向第三人开具了服务名称为代理国际运费、总金额为533,17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4月30日,被告崔云、梁军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运费未果,故原告向崔云、梁军进行交涉。经原告交涉,2017年6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载明:“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与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9月23日签署了一份《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合同编号:TUI-XXXXXXXXX-011),……现尚有人民币533,177.50的代理运费未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由于崔云和梁军是本次业务的销售人员。如果2017年7月30日前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拖欠的代理运费未全部支付给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我崔云与梁军的公司,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愿意在2017年7月31日代替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的代理运费共计533,177.50元。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息。……经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双方一致认定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此业务中损失42,772元,我司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2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息。”旻立公司在保函上加盖公章,崔云在旻立公司法人处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梁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三被告曾于2018年9月4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保函》,2018年11月30日,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后,原告为第三人完成了本案所涉的七笔代理业务,代理运费为533,177.5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出口代理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三被告出具的《保函》,本院评判如下:从保函的形式上看,其抬头即称为保函,其尾部签名处为担保人,而从保函的内容来看,更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该保函系作为第三人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函中载明:“……如果2017年7月30日前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拖欠的代理运费未全部支付给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我崔云与梁军的公司,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愿意在2017年7月31日代替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的代理运费共计533,177.50元”。从该表述内容来看,本院认定三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在本案中自愿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梁军在保函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故其应当对整个保函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损失25,000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整个保函的内容来看,因崔云未明确表示愿意对25,000元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崔云对25,000元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本案的担保期间应当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起算,而原告在保证期间的6个月内即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了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责任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保函中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起诉时已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仍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作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崔云、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运费533,177.50元;
  二、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崔云、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533,177.5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四、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得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保全费4,339元,均由被告上海旻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崔云、梁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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