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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利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祺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陆韵,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获得置换土地所产生的差额损失3,37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停产的经营损失852.021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3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设计费等损失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公司地址位于奉贤区奉浦大道西路XXX号,2010年因地铁5号线建设需要,原告被纳入沿线征迁范围,原告大力配合政府转产、停产,并在第一时间拆除了全部厂房。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的上海市奉贤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共同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被告以批租形式于2013年5月左右向原告提供置换土地45亩,作为原告新的生产经营用地,协议同时明确了批租土地的范围。嗣后,被告针对上述《土地置换协议》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工业用地收购储备协议》。原告也委托了上海市奉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新厂房43,838.60平方米,支出费用8万元。之后被告迟迟未按《土地置换协议》履约,导致原告停业停产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发函至被告及奉贤区相关部门,请求尽快落实置换用地,以减少拆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该区域工业土地出让价格已调整至每亩120万元以上。由于被告违约,不仅造成了原告未能获得置换土地的损失,实际也造成了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配合拆迁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市、区二级政府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法履行,工业用地无法提供,同意进行货币补偿,对未获土地置换造成的损失,由法院参照2015年土地出让价格即95.38万元每亩的基础上酌情处理;停产停业损失的确存在,但原告第2、第3项的诉请是重复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设计费用支出无异议。望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了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落款为“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转型发展工作推进办公”、抬头为“关于江海经济园区转型发展动迁企业增加配合奖励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重置土地经济损失补偿的基础参考价格是95.38万元每亩,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95.38万元每亩是2015年当时的土地使用费价格,现在的价格早已远远超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会议纪要”,只能侧面反映2015年原告所在经济园区的土地使用价格,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使用费价格已远高于当时,原告提供了2018年10月10日印发的“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被告对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会议纪要由区级层面的相关部门出具,相比于被告提供的镇级下属部门的会议纪要,更具权威性,从时间上来看也更接近现在,故原告提供的该份会议纪要,对本案更具有参考价值,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以45万元每亩的价格、在特定的地段、时间内,置换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45亩,作为原告新的经营用地,原告基于地铁建设的需要,配合被告进行了动迁,但现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土地,故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作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2018年10月10日印发的“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其中原应安置原告的相关地段的土地出让价格,已经调整为120万元每亩,故原告以75万元每亩的差额,计算相应的经济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一定的经营损失,本院参考相近地段厂房的出租价格,结合原定取得土地时间、建设新厂房需一定的财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与其经营损失的诉请重复,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前期设计费的损失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土地置换差价损失3,375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经营损失425万元;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设计费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68万元,由原告上海得祺服装领带有限公司负担9.3317万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1.845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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