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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御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傲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御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阚毓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告: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御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御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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