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御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君,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御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明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已注销,故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2017)沪0120民初45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出逃出资款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发起人为被告等五人,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缴出资额420,000元。原告成立后,公司账务由唐明君一人实际操控,徐华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亦无权过问与财务有关的事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名下1,000,265.67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转至宁波银行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翌日,被告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1,000,200元从宁波银行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划转至案外人上海奉供实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2的账户。至此,被告将本应出资的420,000元股本全部抽逃。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股东身份,就应承担股东义务,应当按约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被告拒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后期公司运营中进行了出资,金额为4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银行流水、审计报告、(2016)沪010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17)沪02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庭审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二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日期存在缺页;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投入资金后被挪出,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二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是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该明细中存在部分日期不连续性且缺失部分款项入账信息或者入账交易对手账号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故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交易明细内容不完整,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成立,发起人股东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君、被告等五人,案外人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君、被告及徐华。原告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其被告认缴42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
2016年2月1日,唐明君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黄浦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
上述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如下:御泽公司于2012年12月6人成立,发起人股东包括唐明君、杨君等五人,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唐明君、杨君及徐华等三人,御泽公司设立后,验资款100万元即返还该垫资账户,2014年7月23日,唐明君与杨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唐明君将其所持御泽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杨君,转让价20万元,分24期支付,每次支付8,330元,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则应支付守约方转让价30%的违约金。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御泽公司依据该协议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唐明君股权变更至杨君名下,同时杨君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未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奉贤法院立案受理御泽公司诉唐明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御泽公司根据其章程认为本案唐明君应补缴出资款42万元,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将御泽公司名下200余万元划至其他公司帐户为由请求唐明君返还抽逃的出资款42万元。同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针对举报唐明君涉嫌职务侵占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御泽公司因公安部门已经进行上述立案而向奉贤法院撤回上述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同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上述立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上述立案。在审理中,杨君曾以奉贤法院已经受理御泽公司诉唐明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已经对唐明君涉嫌职务侵占的举报予以立案等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唐明君对此认为,杨君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且无依据等为由不予同意。现唐明君鉴于公安部门已撤销上述立案,认为中止审理事由已不成立而撤回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杨君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的审计结论为“截至该报告出具之日,唐明君尚欠御泽公司1,001,189元未归还,且其利用职务之便向关联方的个人汇款347,500元无合理说明,涉嫌以虚假支付或多借资金等方式侵占御泽公司前述共计1,348,689元的资金,此外,唐明君还利用职务之便造成御泽公司共计1,272,500元的资金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正常运营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设立时的1,000,000元注册资本系通过由案外垫资公司代垫资的方式完成验资,在完成验资后该笔1,000,000元款项已返回案外垫资公司账户(其中包括应由被告出资的420,000元),即原告设立时被告的出资已被抽逃。现被告辩称已经在后续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日期存在不连续性、内容不完整,是否真实且包含全部交易情况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也无法显示被告后续已补足注册资本,故在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已切实向原告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的股东仍应承担补足抽逃注册资本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补足所抽逃的注册资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御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均由被告唐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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