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御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岳臣,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
被告:安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
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安云鹏之母。
被告:安久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
原告上海御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某、第三人包淑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安某某、安云鹏、安久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御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丁在锋、被告包某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第三人包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御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安路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内蒙古的农场因秋季收获马铃薯,原告将马铃薯捡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2018年9月1日被告包某某与其丈夫安路山跟随第三人来到原告农场,由第三人为被告包某某及其丈夫安路山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2018年9月5日晚,安路山在住处突发疾病,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6日身亡。被告包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安路山与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视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包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安云鹏、被告安久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安路山是在给原告工作时在工作岗位死亡的,安路山死亡事实清楚。二是安路山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法律规定,适用安路山工亡事实。三是证明安路山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招工,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原告安全培训,按照原告的要求组织劳动。第三人代理原告发放工资,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只是原告工作环节中的一小部分。原告用承包方式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违背立法宗旨,且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三人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也是无效条款。第三、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论证精辟,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第三人包淑艳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8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马铃薯捡拾工作协议,第三人按照协议的要求标准招工,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原告安全培训,按照原告的要求组织劳动。第三人代理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第三人从事的只是原告工作环节中的一小部分,原告用承包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违背立法宗旨。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三人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也是无效条款。二、2018年9月5日6时许,安路山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吐血,2018年9月6日零点死亡,是因工死亡。三、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用工主体是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安久香系安路山之父,白玉兰(于2005年死亡)系安路山之母。包某某与安路山系夫妻,婚后生育安某某、安云鹏两子,安路山于2018年9月6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第三人承包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上海御禾农场秋季收获期间马铃薯捡拾项目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机械收获后,按要求进度和人数(捡拾人员约60名)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田间马铃薯的清选,装袋以及相关工作……。原告安排相关的安全培训,且第三人了解并遵从原告宣贯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收获期间的纪律。二、承包期间: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原告预估本项目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自签字即日起生效……。三、承包费用:原告按每袋人民币1.85元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组长每日200元,2个临时工厨师150元/天/人,1个点数150元/天。领取承包费时第三人应按原告要求签收,捡拾人员的每天餐饮由第三人自行解决,如遇阴天下雨或原告原因所有收获不能开工,原告为第三人人员提供餐补按实际人数,每人每天10元。第三人……运送捡拾人员从住地到哈拉盖图御禾农场的往返路程,费用和路途人员安全由第三人负责。……收获过程中可结账一次,金额不大于已发生工作量,其他收获结束翌日结清。四、第三人要负责记录所组织人员个人捡拾量,并在装板车时和原告捡拾人员一同核对数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核算唯一依据。承包工作完成与原告核对无误后,向原告提供捡拾人员姓名身份信息、工种、工作量等信息,并签字确认作为造表报销信息;……。第三人所组织人员年龄18-55岁……。否则,一切由此引发之后果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将承包费发放到个人,并按原告要求组织人工按时到位……遵守原告作业纪律和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并承诺按原告《农场安全须知》的操作执行……。五、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住宿场所、锅灶和做饭用煤、盛饭餐具。六、如第三人未履行承包项目工作或因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第三人应予赔偿。原告有权减少或不予支付承包费……。
根据第三人收获承包费明细显示,承包费包括捡拾、带班、厨师、点数、雨补、捡拾病薯、用工费、带班费等内容。其中,捡拾为1.85元/包,点数150元/天。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签字领取了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371,967元,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承包费已结清。
《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就基本纪律、禁酒、避让车辆农具、路途安全、非操作人员在机械旁规范、防火防电、卫生、临时休息、遇雷雨天、装卸人员特殊要求、人工捡拾收获特殊要求等方面进行约定。《临时人员登记表》载明签名意味着已阅读并承诺严格按照《农场安全须知》的操作执行,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安路山、包某某等工人在《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临时人员登记表》上签字。
再查明:被告包某某曾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安路山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确认安路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费明细、承包费签收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民政办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临时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基本事实方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原告按每袋1.80元的标准与第三人结算承包费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为“秋季收获期间马铃薯捡拾项目”,并非“建筑施工、矿山工程”等需要特殊资质的项目,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到百事农场捡土豆”、“每袋土豆1.40元”。安路山跟随第三人到达原告农场后,从事“统计第三人内部人员工作量”的点数工作,该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及安排。安路山及其他人员的往返交通、伙食费用均由第三人负责并承担。安路山等人到达农场后,人员不具有稳定性,随时有工人离开或有新人加入,均由第三人负责补录人员、安排工作。安路山身亡后,第三人自行安排其招募的其他人员接替安路山的点数工作。第三人的承包项目结束后,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和工作量及单价,一次性结算全部费用。安路山及其他人员的报酬由第三人自行结算,公司不知晓第三人与安路山等工人的费用结算情况。安路山与公司的联系,仅限于到达农场时签署过《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及《临时人员登记表》。本案的被告包某某及第三人均在上述两材料上签过字。第二、安路山与原告不存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三要件,而核心要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较强的人身管理性和经济从属性。1、招工信息发布阶段:原告从未向安路山发布过招工信息,即便是第三人也未曾向安路山发招工信息,而是第三人基于和包某某(姑姑)、安路山(姑父)的特殊亲属关系,直接将安路山及包某某带到公司农场。可见,原告对安路山的招用无选择权与决定权。2、实际工作安排阶段:安路山到农场后,原告并不知道安路山从事何种工作,直至安路山身亡后,才得知安路山从事第三人内部的点数工作(工作由第三人安排),之后第三人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安路山的点数工作。可见,原告从未对安路山进行工作安排及人身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人身隶属性。3、工作报酬结算阶段: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根据第三人的工作量,与第三人一次性结算项目费用,第三人一次性全额领取。至于安路山获得多少报酬,原告并不知情。甚至在庭审阶段,第三人和被告都已记不清给安路山结算报酬的具体数额。可见,原告不与安路山等工人结算任何费用,与安路山无任何经济从属性。综上,原告未向安路山发布招工信息,不安排安路山工作、不对安路山进行管理,不向安路山支付报酬,与安路山之间无人身管理性和经济从属性,安路山为第三人记录个人捡拾量,也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第三、安路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在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有效凭证。本案中,根据被告举证,安路山与原告的联系,仅限于在安路山到达农场时签署过的《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及《临时人员登记表》。1、《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的内容仅限于“禁酒、避让车辆农具、路途安全、防火防电、避雷雨天”等对所有人员的共性要求;“上下卡车要通过卡车扶梯;装卸工夜间配带反光背心;工作期间严禁饮酒;车辆停稳再装卸”等对装卸人员的要求;“车辆要确保与捡拾人员的距离;捡拾人员不到收获机出料口接土豆;注意避让拖拉机”等对人工捡拾的要求,没有任何针对“点数人员”的要求。所有要求均为安全须知,不具有任何劳动管理的性质。2、《临时人员登记表》的内容仅限于进入农场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与进入法庭参与庭审、进入酒店住宿进行登记并无不同,亦不具有任何劳动管理的性质。同时,第三人进入农场时也需要进行登记。综上,被告提交的《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和《临时人员登记表》并非法律要求的形式上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第四、安路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原告所发包的项目为临时性与季节性的。2018年6月,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过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三人负责夏季田间拔除马铃薯退化株的工作。因此,本案中第三人自行发布的“招工信息”仅可能告知工人临时捡拾土豆,不可能告知工人要与公司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1、安路山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安路山与原告在建立劳动关系上没有任何沟通。招工阶段与安路山没有任何联系,进入农场工作阶段未向安路山安排工作,费用结算也与安路山无任何关联。安路山从不向原告提出过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联系过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甚至都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称,仅仅从第三人处得知“百事农场”,而本案的原告并非“百事农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磋商,既无实质上的合意,也无形式上的合意。2、安路山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预期。原告的捡拾土豆项目仅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捡拾项目结束后就进入农场冬季,整个冬季公司农场都处于封闭状态,无任何种植、经营行为。对于农场的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安路山等工人和第三人都是明知的。既然第三人发布的信息称“捡拾土豆”,安路山就应当知道土豆捡拾结束就意味着工作结束。安路山等工人并非为建立劳动关系而到农场工作,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预期。第五、认定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根据举证规则,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安路山2018年9月5日19时左右因自身健康原因在宿舍突发疾病身故。安路山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是否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关。因此,安路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劳动关系的随意认定将严重干扰企业的正常管理,对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
审理中,被告称:一、《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法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协议第一条说明第三人是按照原告的标准和要求招工,故安路山与原告有人身属性关系。关于承包费,第三人只是代理原告给员工发放工资,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发放的,包括饮食、伙食补助、住宿,均是原告安排的,原告和安路山有隶属及管理关系。第三人执行原告给予的代理管理权。协议第4条更可证明劳动纪律等均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说让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使约定了,在法律上也是无效条款。协议第5条,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住宿,说明第三人均是在代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协议能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被告提供的《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及《临时人员登记表》是由原告项目负责人何兵提供的,可以证明原告对安路山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和临时人员登记,原告对此次捡拾土豆人员进行了登记、培训及管理,因此原告和该些人员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三、招工信息更能证明第三人代理原告进行招工的意思表示。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招工年龄、身体情况等均是与协议第3条相符,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综上,本案基础事实是原告需要捡拾土豆,这是原告的工作,第三人只是代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是用工单位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安路山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发放,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原告想规避责任,与法相悖。第三人是农民,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名工友对安路山的死亡及工作的陈述情况。其中,武凤林称在内蒙古乌拉盖打工捡土豆时认识了安路山,9月5日晚6点其与包海山扶吐过血的安路山上车去医院,半夜12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包海山称其与安路山于8月28日同时来到内蒙古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农场打工,其工作是捡土豆,安路山的工作是清点装袋的数量后统计每个人袋数再通知到人。9月5日下午6点左右,安路山在统计数量时说难受要吐,其与刘刚扶安路山去外边,然后安路山就吐血了,有工友打120去医院,在120车上开始抢救,到达医院后在半夜12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包永光称其与安路山于8月28日同时来到内蒙古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农场打工,其工作任务是捡土豆,安路山负责清点土豆装袋的数量。下班后,再由他统计每个人装袋数量和钱数并通知每个人。在9月5日下午6点左右,安路山让其帮忙叫爱人说难受,之后其就去叫安路山爱人了。
原告认为无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言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必然关系。
第三人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第三人称:第三人用原告的名义在外招工,和招来的工人说上内蒙古乌拉盖百事公司土豆地捡土豆,1.4元一袋,管吃管住,报销往返费用。内蒙乌拉盖百事是原告公司的分公司,受原告公司管理,第三人是在替原告招工。公司让第三人招人的时候要招健康的,不超过年龄的,第三人按照公司的要求招人。第三人通过口头或者朋友介绍,有时候发个朋友圈的方式招用工人、告知信息。第三人带去的工人是不固定的,随时有增补。公司把现金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把现金给工人,公司和第三人、第三人和工人都是干完活再结算。安路山去世后,第三人安排马丽媛负责统计工作。做饭、统计的工作都是第三人安排的。活结束后,第三人去被告家结算包某某和安路山的费用,两人一共约1,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工人工作期间的伙食由第三人解决,买米买菜的费用也由第三人支付。工人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安排。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还提供了朋友圈截屏予以证明。内容为:招工上内蒙古乌拉盖百事公司捡土豆,计件活一块四一袋,二十多天的活,女工55岁以下,男工55周岁以下,要求身体健康的,带身份证,包吃住,报销往返路费,28-29号出发,联系人第三人,附有联系电话。
原告认为并非原始朋友圈,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显示未以原告名义招工。结算报酬及吃住均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符,联系人也是第三人自己,没有使用原告的名义,招工信息与原告无关,是第三人按照自己的意图组织的招聘。
被告认为招工信息更能证明第三人代理原告进行招工的意思表示,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招工年龄、身体情况等均与协议第3条相符,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安路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安路山、被告包某某等工人跟随第三人来到原告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的哈拉盖图农场从事捡拾土豆等相关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报酬,第三人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内容、结算工人工资等事项。安路山工作期间的费用由第三人结算,在安路山去世后第三人继续安排其他工人接替安路山从事点数工作。其次,原告虽要求安路山等工人在《HLGT农场收获安全须知》及《临时人员登记表》上签字,但安全须知及登记表的内容主要为确保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仅凭此据难以确认原告对安路山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再次,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系以原告名义对外招工,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而第三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屏“招工信息”亦无法反映系以原告名义发布,且根据该“招工信息”工人能够清晰获取跟随第三人在农场进行临时、短期工作的意思,没有与农场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预期与合意,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不对安路山进行工作安排及人身管理,不向安路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安路山既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预期,亦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安路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御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安路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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