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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60,000元货款;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保险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1项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以法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间2019年8月13日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AHCM-XXXXXXXXXX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台招财宝产品,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货。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发货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AHCM-XXXXXXXXXX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0台招财宝产品1年,价款金额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一次性将合同的总价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付完全款后方可开通服务;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直接或者间接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合同下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通知的形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在做出书面通知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违约方,合同立即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本院送交的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签购单、账单详情、邮件寄送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发货,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价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AHCM-XXXXXXXXXX的《招财宝产品销售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上海御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昂狐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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