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聪兰,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庄北534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江,总经理。
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聪兰、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张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聪兰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按每小时16元结算,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江账户,由史国江向其派遣人员支付工资。2018年9月21日,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被告张聪兰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就被告张聪兰的工资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张聪兰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张聪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聪兰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纸质包装材料、纸盒、帐篷及零配件等加工的用人单位。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从事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业务的用人单位。据查询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无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聪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被告张聪兰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张聪兰与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被告张聪兰与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2394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张聪兰系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张聪兰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签订主体为用工单位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派遣单位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处包装岗位需要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派遣劳务人员,派遣费用为16元/小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聪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聪兰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张聪兰为劳务派遣人员。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被告张聪兰并非其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
2、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临时工手工考勤对照表及2018年9月、10月每日考勤记录,其中9月、10月对照表上有被告张聪兰姓名,右上方有手写“强裕劳务”字样。9月22日至10月7日手写考勤记录上有张聪兰姓名,上方亦有“强裕”或“强裕劳务”字样,证明考勤对照表所列员工均是由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原告对这些员工均有考勤记录,被告张聪兰系劳务派遣员工之一。
被告张聪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对照表及考勤记录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考勤对照表上的“强裕劳务”字样系手写,存在后期添加可能,也不能证明被告张聪兰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3、原告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12月5日发生两笔,2019年2月25日发生三笔对方户名为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江,交易附言为“201808劳务费”、“强裕9月部分劳务费”、“劳务费”、“临时工劳务费”、“2018年临时工劳务费结清”的交易,证明原告经过考勤汇总结算后,将每月劳务费汇入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江账户,再由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张聪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体现原告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张聪兰无关,且被告张聪兰从未领取过工资。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但被告张聪兰不是其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
4、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除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合作外,另与上海金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收款户名“邓湘龙”即为上海金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聪兰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5、原告员工刘叶妮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江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张聪兰系由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
被告张聪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听原告说有临时工出事了,就以为是真实的,当时并未核实,聊天中只知道一个人受伤了,并不知道就是张聪兰,后来经核实,才发现其派遣员工中并无张聪兰这个人。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聪兰称其经中介,即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厂长考勤、管理,2018年10月7日工作中受伤,原告厂长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固定工资每月2,640元,工作期间尚未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被告张聪兰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否认被告张聪兰系其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
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派遣员工具体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即使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张聪兰即为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虽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否认被告张聪兰系其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相反,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张聪兰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张聪兰系被告上海强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聪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聪兰主张其2018年9月20日入职,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张聪兰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告张聪兰的陈述,其2018年10月7日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即使被告张聪兰非因工负伤,其亦应享有相应医疗期待遇,故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张聪兰处于医疗期,即使未提供劳动,原告亦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被告张聪兰主张其与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聪兰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微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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