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微衡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天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微衡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衡公司)与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6,000元;2.判令被告以76,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9年6月底开始,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均不予解决。2019年7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保证金76,000元。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和交接通知,对于原告的搬离情况也并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这一情况,故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退还;保证金中还应扣除免租期租金,原告在2018年8月14日便付清了首付款,被告便安排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故被告实际给予原告1.5个月的免租期,如按照原告所说合同于2019年7月底解除,则合同实际只履行了10个月,原告只能享受相应的1.25个月的免租期,故剩余0.25个月的免租期的租金应该在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签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6,000元及至2019年7月底的租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明确:鉴于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收到上海瑞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崇公司)公函,其中明确被告与瑞崇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租赁合同,故因被告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需提前终止,遂通知被告合同于本公函发出之日解除,原告停止支付2019年8月租金并要求被告退回押金,房屋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7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明确:因瑞崇公司未按合同内容执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暂停支付租金至今,经双方多次谈判最终被告同意由对方补偿300万元装修款,并同时将接收现有所有租户资源及装修、办公家具,所有租户押金以免租期租金方式抵扣的方案,但瑞崇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尔反尔,相继对所有租户做出了停电停梯及清场通知……。
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人员按照被告人员的指示返还了门禁卡及房屋钥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被告发布的《公告》、原告出具的解除《公函》及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现审理已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合同尚未解除,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函》、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底自系争房屋搬离、合同已提前解除的有关情况,在合同已解除、原告亦不欠付被告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已付保证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应退还的保证金金额,本院认为,合同并未就免租期进行特别约定,即便客观上被告给予了原告一定时间的免租期,但被告认为应在保证金中扣除免租期租金的主张也并无合同依据,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6,00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款自201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微衡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76,000元;
二、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6,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上海微衡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由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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