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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裕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儒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389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原告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儒婷、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合计275,5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93.4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签订《面料订单》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面料。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的《面料订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00%发票日后60天,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全部约定面料。2019年1月14日,因被告未能按照《面料订单》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面料订单》项下的货款共计275,593.45元,并相应约定了付款计划,且约定如有任何两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以及欠付费用应付之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和解协议书》项下的任何一期应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面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封样完成并且双方就主要条件协商并达成一致后,甲方将以信件、传真等方式向乙方发送书面的《面料订单》,乙方应在收到《面料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接受该《面料订单》,并将签字和盖章的《面料订单》寄回甲方。订购的面料色号、成分、颜色、数量、价格、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等具体信息,详见双方签订的《面料订单》。就违约责任约定:守约方可以获得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律师费、车旅费等。
  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下达《面料订单》,向原告采购面料号为7L78、色号为95、单价为54元、总数量为13,600米、总金额为741,200元的面料,其中7,000米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6,600米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付款方式为100%发票日后60天。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面料7,646.30米,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面料6,217.80米,合计交货13,864.10米。并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55,593.4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该案所涉及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的最终金额及该等款项的付款方案(即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双方确认的附件《付款协议》为准。如被告有任何两期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前述未支付加工费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解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约定:该案所涉及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的最终金额为275,593.45元,约定付款方式如下:自2019年1月起,每个自然月的30日前,被告将款项向原告支付。支付明细如下:2019年1月:22,967元;2019年2月:22,966.45元;2019年3月:22,966元;2019年4月:22,96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纠纷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单》、增值税发票、面料码单、《和解协议书》、《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后以签订《和解协议书》、《付款协议》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然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书》、《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5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93.4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面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可以获得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律师费、车旅费等,且原告已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593.45元;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迅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59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计2,716.50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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