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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婷、熊林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婷,女,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熊林,女,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男,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婷、熊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婷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被告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婷向原告补缴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熊林向原告补缴出资款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二被告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原告成立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017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曾通知二被告补缴出资,但均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婷辩称:被告陈婷身份证曾丢失,被人利用注册登记公司,且被告陈婷2015年4月时在西安读书,从未到过上海,不可能注册成立公司,工商内档中的所有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林辩称:被告熊林身份证曾丢失过,原告成立时所用身份证是丢失前的身份证,且被告熊林从未到过上海,工商内档中的所有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被告陈婷提供的证明、被告熊林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鉴于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即系原告的股东(理由详见下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被告陈婷提供的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二被告,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注册成立时工商内档资料中备案的被告陈婷的身份信息是有效期限为2012.7.24-2022.7.24的身份证,备案的被告熊林的身份信息是有效期限为2010.9.9-2020.9.9的身份证。
  又查明:被告陈婷补办身份证的情况是,首次办理二代证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二次补办二代证201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再次补办二代证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4日。被告熊林因身份证被盗,于2014年7月16日重新办理了新身份证。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形式上虽系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实质上并非原告的股东,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补足出资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由上海杭州湾经济园区代办成立,且2015年时经济园区代办设立公司事宜相当普遍,工商内档资料中代为签字情况亦普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二被告均遗失过身份证件,而原告工商内档资料中用于备案的证据均系二被告之前遗失的身份证,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二被告并不存在设立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并履行出资等义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知晓原告的存在而放任不管,也即,二被告从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及其他义务,亦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综上,二被告既无成为原告股东之意思,亦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原告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因此,二被告不应履行向原告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可另行向冒名登记行为人主张权利。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可作出判决,故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针对二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已可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上海微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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