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
委托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伟。
委托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9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9,062,119.87元、逾期付款利息749,265.76元,并承担仲裁费等。申请人申请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目前被冻结银行存款5,015,577.30元,并愿意提供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48283号权证下合计1,026.25平方米办公楼为申请人债权提供担保。此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沪房地浦字(2013)第211318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211322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213544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213545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48283号、沪(2018)浦字不动产权第008128号权证项下大量不动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条件。现被申请人有足够银行存款与不动产可用于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故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破产清算程序有其负面影响,其程序复杂、拖延时间长、耗资大,对债权人而言并非经济的还债方法,债权人应谨慎适用该程序。若为最大化己方利益,在有其他方法可供采取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宜以破产清算为执行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陆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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